(2013)沂南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聂金良、李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金良,李萍,邢海滨,姚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传国,男,汉族,系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分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芹,女,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分社负责人。被告:聂金良,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萍,女,汉族,中学教师,住沂南县。被告:邢海��,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姚智,男,汉族,居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聂金良、李萍、邢海滨、姚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国、高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金良、李萍、邢海滨、姚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聂金良在2010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两年。2011年8月21日,被告依据该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2年8月10日止,月利率11.4800‰,该笔借款由被告李萍、邢海滨、姚智担保。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聂金良将2012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聂金良、李萍、邢海滨、姚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聂金良签订(沂界)农信借字(2010)第055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萍、邢海滨、姚智签订(沂界)农信高保字(2010)第0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至2012年8月15日,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聂金良于2011年8月21日,依据该合同向原告取得借款3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2年8月10日,月利率11.4800‰。借款期限内,被告仅将2012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付清,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归还借款30万元及未付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借款合��、担保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聂金良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聂金良归还借款30万元及未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萍、邢海滨、姚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聂金良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萍、邢海滨、姚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聂金良、李萍、邢海滨、姚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