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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定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杨某,女,住定州市。被告梁某甲,男,住定州市。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便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9日生男孩梁某乙,2011年3月4日生男孩梁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但好吃懒做,而且经常酗酒,赌博成性,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进行打骂。2012年7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9日生男孩梁某乙,2011年3月4日生男孩梁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处理离婚案件时,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茹审 判 员  刘世彤人民陪审员  杨中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东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