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南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雪莲与被告郭建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莲,郭建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南民初字第56号原告:韩雪莲,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于云龙,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义,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男,公司职工。原告韩雪莲与被告郭建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莲之委托代理人于云龙,被告郭建义,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莲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郭建义驾驶鲁B444**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建义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444**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030.77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444**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理赔偿。被告郭建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444**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建义向原告支付519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付给被告郭建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郭建义驾驶鲁B444**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至肇事地点,与原告韩雪莲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郭建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建义支付给原告5195元。鲁B444**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郭建义为该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郭建义持有C1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有效期为6年。鲁B444**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建义,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原告韩雪莲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于2012年11月7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颌面部皮挫裂伤,牙外伤,左手骨折,四肢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后门诊复查。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10月18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治疗两次。原告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32803.77元。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21日,胶南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10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70天。2013年1月8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韩雪莲的面部疤痕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韩雪莲系胶南市经济开发区两河村失地村民。原告韩雪莲系领天英才(北京)企业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经原被告协商确认原告韩雪莲本次诉讼中所支出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为8937.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病假证明、鉴定费票据、失地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一份,被告郭建义提供的鲁B444**号轿车的行车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郭建义的驾驶证以及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韩雪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2803.77元、误工费20400元(4000元/月÷30×153天)、护理费6865元(37399÷365×67)、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67×20)、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20×10%)、交通费3880元、财产损失65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2030.7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788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4143.7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应扣除,扣除8937.52元;2、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每天33.9元计算,天数过长,工资标准超过3500元,没有纳税证明;3、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应赔偿;7、财产损失没有鉴定,不予赔偿;8、交通费过高,按照每天6元计算;9、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赔偿。被告郭建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郭建义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建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444**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郭建义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建义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2803.77元。原告实际住院6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340元(67天×20元/天)。2、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胶南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4020元(60元/天×67天)。原告系城镇职工,未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工资表证实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39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28天,其误工费应确认为13115.27元(37399元/年÷365天×128天)。原告系失地村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面部留有疤痕,并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定损部门的定损单为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143.77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425.27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93425.27元,因被告郭建义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51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230.27元,并给付被告郭建义5195元。关于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24143.7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937.52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非医保用药8937.5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143.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雪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230.2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郭建义5195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雪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143.77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韩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原告负担20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由被告郭建义负担200元。本案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郭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1868元、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优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