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康发家居产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康发家居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佛山市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群。委托代理人张伟涛、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康发家居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郁荣。委托代理人梁郁光,住广州市海珠区。上列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郁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于2013年3月21日冻结了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的银行存款2948.14元,以及于同年3月26日查封了被告“木材干燥炉”(规格为12米×2.5米×2米)一台。原告诉称,2010年4月始至2012年7月,被告因生产的需要委托原告加工侧边内六角螺丝等产品,双方约定送货第二月结第一月的款项。开始合作的时候被告基本上还能按照承诺支付应付的款项,但随着合作时间的延长,被告逐渐拖慢了付款时间,并且开给原告的支票多次因账上无钱而被退票。其为支付2011年8月、10月的加工费10738.50元而开出的2012年7月12日的支票也退了票。至今拖欠2011年8月、10月及2012年4月、6月已经收取了产品的加工费34096.25元,及原告根据其订单已经加工好,因其违约不付到期加工费而留置的产品的加工费9358.55元,合计欠原告加工费43454.8元。前述加工费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43454.8元,及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304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单3份。证明原、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3、产品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至今已生产完毕但被告未提货,货值9358.55元,被告应支付该笔货款。4、送货单2份、进仓单3份。证明2012年6月、7月被告提取产品的事实,货值16577.15元。5、支票、退票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开出支票用于支付2011年8月、10月的货款,但支票被银行退票,支票原件被告已取回。6、发票签收专用收据2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其中2012年7月20日金额为6780.45元的是2012年4月的应付货款。7、发票1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其中3张发票是2011年8月、10月、2012年4月的应付货款发票。8、2010年4月至2012年7月对账单明细表1份,对账单16份。证明原、被告长期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96.25元。9、产品照片2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的产品原告已经生产完毕,但被告尚未提取,该产品的货款被告应该支付。被告答辩如下: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所交付的产品应当符合既定标准,但原告实际交付的价值34831元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要求退货退款。对于原告主张的9358元商品,因原告尚未交付,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造成被告损失24000元,原告应当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另外,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0、库存表1份、照片2份。证明被告提交的产品不合格,货值34831元。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5-7无异议;证据2采购单的金额与本案争议金额不一致,也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仅确认有签名的那份的真实性;因没有被告签名、盖章,对证据3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送货单金额与本案争议金额不一致;证据8中对账单被告落款处有签名的2010年5、6、7、9、12月、2011年4月、2012年4月的予以确认,其他不予确认,但确认的对账单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庭审中,被告“确认与原告的货款差额为34096.25元”,但“原告称的未拿货的9358.55元产品不予确认,没有采购单等其他任何依据,被告也没有收到”。另外,原告陈述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向原告下单,注明颜色、数量,原告根据订单包工包料生产然后送货”,被告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相关当事人针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4至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由于没有被告的签章,同时被告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亦不确认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8,基于与证据2、3同样的理由,即无被告方的签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定。对于证据9、10,由于分别系由原告或者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定。另外,本院在对本案证据作认证过程中,结合原、被告在起诉、答辩意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作分析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原告提供的产品价值为34096.25元,而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价值为34831元,即原告主张的已交货金额小于被告确认的金额;原告主张的金额能够与证据7反映的金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交易关系,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向原告下单,注明颜色、数量,原告根据订单包工包料生产然后送货”。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收取其提供的产品价值为34096.25元,但未付款。被告对未付款的事实无异议。此外,原告未能证实其又向被告交付了价值9358.55元的产品。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如查明事实部分所述,双方的交易方式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有关法定要件,故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如上述,本院已确认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按照被告提出的要求完成产品的制作、加工,被告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收到的产品与其向原告提出的要求不相符,上述抗辩理由才能成立。但综观被告的举证,均未能达到上述证明要求,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在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产品情况下,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报酬予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2年9月1日起计付的利息,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无法证实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价值9358.55元产品对应的报酬的问题。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有向作为定作人的被告交付产品的义务,并且原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根据订单包工包料生产然后送货”的交易方式进行了确认,现原告无法证实相关的产品已经制作完毕且已向被告交付,故被告无需承担此部分产品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康发家居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报酬34096.25元。二、被告广州康发家居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款项日止、以实际所欠款项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1.21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共931.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