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倪某1、倪某2等与闫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某1;倪某2;闫某;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卢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倪某1,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原告倪某2,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直,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住所地:兴业县山心镇对塘村。 投资人闫某。 委托代理人黄梓彪,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原告倪某1、倪某2诉被告闫某、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拔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榕秋担任记录。原告倪某1、倪某2的委托代理人谭直,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梓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闫某、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因经营红砖厂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共借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按3.5%计算,被告卢某为该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两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将借款100万元转账给被告闫某,被告闫某立下借据交两原告收执。2012年12月26日三被告与两原告达成《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还清本息给两原告,但至今为止,三被告不按约定付清本息给两原告,经两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3日计至本案履行完毕止,暂计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起诉资格;2、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闫某、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5%,借期三个月,被告卢某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作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各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3、借据;4、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据3至4证明被告闫某已收到两原告的借款100万元(两原告用倪光理的信用社账户转账给被告闫某)。5、借款补充协议书,证明两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全部还清本息,但被告违约,未依约还本息。6、对塘石峡岭砖厂租赁合同书;7、采矿许可证(副本);8、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证据6至8证明被告闫某、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租赁经营状况。9、身份证,证明被告闫某、卢某身份情况。10、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1、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10至11证明被告闫某、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用于向两原告借款作抵押的50/50真空挤砖机一台、挖掘机一台、柳工装载机一台的发票凭证。12、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闫某的变压器等凭证。 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辩称,借款属于被告闫某的个人行为,其未得用过这笔借款,且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借款时对逾期还款的利率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闫某、卢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开庭质证,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对原告的证据1、2、6、7、8、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4、5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4是被告闫某收到借款的凭证,证据5补充协议书是对借款协议的补充说明,因此证据3、4、5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虽然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告闫某、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购买机器设备的凭证与本案有关,本院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闫某、兴业县山心明发红砖厂以经营红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倪某1、倪某2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7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倪某1、倪某2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5%,被告卢某自愿为该借款作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7月23日两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转账给被告闫某,被告闫某立下借据交两原告收执。2012年12月26日两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还清本息给两原告,之后,被告闫某、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只支付了2013年1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经两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两份协议书的效力除利息约定外应予以确认。两原告方依约向被告闫某发放借款后,被告闫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清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两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卢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且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款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卢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辩称借款是被告闫某个人所为,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称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无法律依据,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应归还原告倪某1、倪某2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闫某、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倪某1、倪某2(利息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03年1月23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则按新利率执行); 三、被告卢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60元,由被告闫某、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卢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拔南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榕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