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应清诉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应清,泸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9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江阳行初字第1号原告邓应清,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委托代理人俸军,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朱小红,女,1969年9月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政府办公楼三号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0835050-7。法定代表人黄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蜀兰,女,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委托代理人曾吉,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原告邓应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杰、人民陪审员张明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俸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蜀兰、曾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对原告作出泸市国土资决(2012)07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责令原告在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限期搬迁,自行拆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1)514号《关于泸州市2011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市府地布(2011)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3、泸市府地布(2011)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张贴记录照片,4、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泸市国土资布(2011)15号《关于玉带河区域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泸市国土资布(2011)1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记录照片,6、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市府地发(2011)24号《关于玉带河区域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7、《交地通知》,8、交地通知送达回证,9、迁坟通知,10、安置人员名单(已核榜),11.失业保险明细表,12、领取失业金证明,13、养老保险明细表,14、办理养老、医疗保险证明,15、拆迁人员名单(已核榜),16、建构筑物附作物补偿发放表,17、建构筑物附作物清点丈量资料,18、未领款存单,19、建构筑物清误丈量表一,20、建构筑物清误补偿发放表,21、未领款存单,22、建构筑物清误丈量表二,23、建构筑物清误补偿发放表,24、未领款存单,25、货币还房费用发放表(残疾人增补),28、未领款存单,29、过渡费发放表,30、未领款存单,31、《补偿款发放领款通知》,32、补偿款发放领款通知送达回证及照片,33、邓应清房屋占地示意图,34、邓应清房屋未拆迁照片,35、《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36、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送达回证。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征地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补偿已经按照规定全部到位,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行政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泸州市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征地农转非货币还房标准的通知》。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月7日获得安建选97编号03号《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正式批准,依法在原有宅基地上重新修建三楼一底的住宅和门市以居住和使用。其后,该房屋于2002年9月7日获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明确房屋用途为门市、住宅;同时还获得选址意见书及泸州市安全鉴定办公室文件。该房屋位于城郊结合部,周边有多家大型厂矿,人流量大,经营优势明显。原告一直把底楼用作营业用房,并依法办理了营业证照等相关手续,是原告一家的生活主要来源和保障。被告在对原告补偿不到位,不能保证原告家庭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10日盲目作出了泸市国土资决(2012)07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责令原告在《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限期搬迁,自行拆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现因被告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使原告一家陷入无家可回、生活窘迫或者根本没有生活保障的境地。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补偿到位、没有保障原告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情况下,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国家相关政策。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泸市国土资决(2012)07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2、录音材料,3、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现场勘查表。以此证明房屋虽然在农村但所有权性质是营业房,被告的补偿不公平,不能维持原告生计。被告辩称:原告所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云台村17社的土地已于2011年6月29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1)514号《关于泸州市2011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依法征收为国有,其房屋在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被告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泸州市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征地农转非货币还房标准的通知》具体实施了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被告对原告的青苗、附着物、房屋及构建筑物、家庭成员等进行了调查核实和登记,已按相关规定补偿原告及家人青苗、附着物、房屋及构建筑物费共计512870元,货币还房安置费206400元,搬家过渡费14600元,合计733870元,所有补偿款已全部到位,并通知领款;已按相关规定为原告一家3人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所有安置全部到位。被告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征地合作社发出交地通知。原告拒不搬迁,被告遂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10日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合法有效。原告所称营业用房,系其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对住宅擅自改变性质、用途而经营副食、茶馆的部分房屋(67.08平方米),但被告仍视为商用房屋另行给予每平方米300元的补偿。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已依法到位。被告依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经泸州市人民政府请示,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川府土(2011)514号《关于泸州市2011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将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云台11、14、15、16、17社集体土地28.0962公顷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泸州市2011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被征地单位303名农业人口登记为城镇居民,征地农转非人员全部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6日发布泸市府地布(2011)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对建设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收土地农业合作社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征地补偿登记等内容进行了公告。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发布泸市国土资布(2011)15号《关于玉带河区域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对泸市府地布(2011)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被征用土地所涉及的人员安置办法、听证期限等内容进行了公告。2012年3月16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泸市府地发(2012)24号《关于玉带河区域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上述补偿安置方案。随后,被告展开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到位,并为被征地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龙马潭区安宁镇云台村17社在内的被征地单位发出了《交地通知》,要求被征地单位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被征地单位及当事人涉及的青苗、附着物和构筑物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搬迁完毕并交付土地,逾期不搬迁交出土地视为放弃,征地单位或用地单位可自行处置;被征地单位及当事人涉及的房屋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拆迁完毕并交出土地。原告家庭人口3人,所在龙马潭区安宁镇云台村17社属泸州市2011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在本次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青苗、地上附着物、房屋及构筑物进行了调查核实和登记,已按相关规定补偿原告及家人青苗、地上附着物共计512870元(其中原告商用底层房屋67.08平方米,被告已另行给予每平方米300元补助),货币还房安置费206400元,搬家过渡费14600元,合计733870元,按相关规定为原告及家庭成员办理了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原告应获得的上述款项,被告已为原告存入银行帐户。因原告拒不搬迁,被告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泸市国土资决(2012)07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责令原告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限期搬迁,自行拆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泸市国土资决(2012)07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2013年1月6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泸市府复决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泸市国土资决(2012)07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泸市国土资决(2012)07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本院认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原告所在合作社的集体土地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在进行补偿、安置后,被告发出《交地通知》。原告在《交地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被告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10日对原告作出泸市国土资决(2012)07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原告以补偿不到位、不能保证家庭生活水平不下降为由,请求撤销被告责令限期搬迁决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补偿标准存在的争议,应该向作出批准征地的行政机关申请裁决。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泸市国土资决(2012)07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10日对原告邓应清作出泸市国土资决(2012)07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应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张明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