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毅与李洪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毅,李洪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傅毅。被告李洪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李自云。原告傅毅诉被告李洪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00元。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毅、被告李洪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傅毅驾驶浙G×××××号车与被告李洪攀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洪攀负全责,原告无责。浙G×××××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9800元。上述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毅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毅(9800元-2000元)×[1-20%(免赔率)]=6240元。三、被告李洪攀对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原告傅毅(9800元-2000元)×20%=1560元。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洪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