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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1时15分许,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上塘高架路上德立交二层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未配合民警进行现场酒精呼吸检测被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