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海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农民。因本案,2012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玲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在海宁市斜桥镇华丰村钱家浜31号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顾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钱某甲采用拳打、掌掴等手段殴打被害人顾某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因外伤致右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顾某与被告人钱某甲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并对被告人钱某甲上述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钱某乙的证言,门诊病历复印件、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甲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佳丽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