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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盛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钢涛。被告金某。原告盛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浙江省永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盛钦禹。由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故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因琐事无故和原告发生争吵并虐待原告母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二、婚生子盛钦禹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与被告金某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盛钦禹。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带着盛钦禹离开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杨川村3-43号家中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杨川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盛某与被告金某登记结婚后,夫妻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不存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