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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恒诉被告利某盛、龙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恒,利某盛,龙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59号原告莫某恒。被告利某盛。被告龙某强。原告莫某恒诉被告利某盛、龙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华娟、人民陪审员李燕、彭尚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明耀担任记录。原告莫某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某盛、龙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利某盛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莫某恒借款人民币289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龙某强为该借款作担保。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9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4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的证据予以证实:2009年4月12日被告利某盛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利某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9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龙某强作为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利某盛、龙某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利某盛、龙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12日,被告利某盛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莫某恒借款人民币289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龙某强为该借款作担保,被告利某盛立下借条,被告龙某强在借条的担保人位置上签名并按手印。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利某盛至今分文未付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900元,有被告利某盛书写的借条为凭,该笔借款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其权利义务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9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从2009年4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强系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的担保人位置上签名并按手印,但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龙某强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某盛偿还原告莫某恒借款人民币28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4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龙某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22元,由被告利某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2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华娟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彭尚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明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