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丁涛与李士普、刘晓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涛,李士普,刘晓先,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民初字第74号原告丁涛。委托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徐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士普。被告刘晓先。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爱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责人孙士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焕。原告丁涛与被告李士普、刘晓先、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涛之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李士普、被告刘晓先之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耿爱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涛诉称,2012年3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李士普驾车顺胜利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与原告驾车顺黄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88.27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229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9021.43元。被告李士普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其只是被告刘晓先雇佣的司机,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先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且被告李士普是其雇佣司机,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刘晓先,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行车事故的赔偿费,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由刘晓先全部承担,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李士普及被告刘晓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李士普驾驶鲁A×××××号客车顺胜利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原告丁涛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顺黄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丁涛受伤。此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士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3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1778.27元,于2013年1月18日在威海金海湾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1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18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20元。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涛之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丁涛误工时间以150日为宜;原告丁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丁涛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系威海开元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300元,误工费计算为165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为45584元。原告伤后由其姐丁岩进行护理,丁岩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职工,其每月平��工资为11467.91元,护理费计算为22935.82元。另外,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000元。被告李士普、刘晓先、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所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同时对于原告所诉请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李士普系被告刘晓先的雇佣司机,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士普所驾驶的鲁A×××××号客车登记在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经营人系被告刘晓先。鲁A×××××号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此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丁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士普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违章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士普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士普系被告刘晓先雇佣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刘晓先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李士普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了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金海滩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证明以及威海开元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丁涛在威海开��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且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因原告提供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以及威海市地方税务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个税证明,证实护理人员丁岩月平均工资为11467.91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综合事故中双方的违章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涛伤残赔偿金45584元;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涛误工费16500元;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涛护理费22935.82元;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涛车���维修费1000元;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刘晓先赔偿原告丁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85元;八、被告刘晓先赔偿原告丁涛后续治疗费3600元;九、被告刘晓先赔偿原告丁涛鉴定费1620元;十、驳回原告丁涛要求被告李士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共计97019.82元,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七至九项共计6605元,限被告刘晓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原告丁涛负担993元,由被告刘晓先负担1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炳东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王 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