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江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孙某某,贾某某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张某,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李某,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蔡某,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某某,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之母)。指定辩护人卓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安某某,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霍某某,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近亲属张某某、指定辩护人卓某,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某某开始在互联网上通过QQ群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2012年2月之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受被告人梁某某邀约加入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生意。上列三被告人通过QQ号(昵称:国帮顾问)、(昵称:国帮资源)、(昵称:主打户籍)、(昵称:神孩子-疯疯)、(昵称:新浪顾问)、(昵称:小龙资源)、(昵称:超级VIP资源)、(昵称:秒出全国户籍车辆宾馆同住)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转卖给被告人贾某某等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负责在QQ群发布广告,接收查询业务,联系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卖家以及将买回来的公民个人信息发送给买家,被告人梁某某则通过其拥有的户名为梁某某、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负责支付、收取买卖款项从中赚取差价牟利。至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使用的电脑中查获完整的公民信息截图56条,被告人梁某某从事公民个人信息买卖资金往来达700多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网络办公室聘用人员,负责单位计算机维护工作。2012年5月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QQ号(昵称:掌柜的老板娘、掌柜)在互联网的相关QQ群,将其利用工作便利截取的公民个人户籍信息贩卖给被告人梁某某等人,被告人王某某用其建行账户收取被告人梁某某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费用,至案发时,获款3万余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电脑硬盘中查获完整的公民户籍信息截图5条。2006年被告人贾某某在成都开设成都贾真探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民事调查、商务调查以及查找经济纠纷当事人等业务。为此,2012年起被告人贾某某用昵称为贾某某的QQ号在被告人梁某某及他人处购买公民户籍信息及通话记录等信息用于民事调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某某电脑中查获非法获得的完整的公民户籍信息截图9条、通话记录2条。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贾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利用工作便利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牟利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通过在互联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转卖给他人获利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贾某某以在互联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使用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各自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其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资金没有700多万元,公诉机关指控金额中有部分是其他业务资金往来的意见,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与被告人梁某某一致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不特别严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各自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是由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派驻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工作,主要负责计算机硬件维修方面工作的工作人员。2011年起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公安机关工作可以接触公安网络资料的便利,使用QQ聊天工具联系,通过网络将其在公安系统网络上查询的公民个人户籍信息出售给被告人梁某某等人。被告人王某某用其银行账户收取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费用,其中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累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27585元。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某某开始在互联网上通过QQ聊天工具向他人购买或者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的客户出售其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以谋取利益。2012年2月起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受被告人梁某某邀约加入从事公民个人信息买卖活动。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为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设立了多个QQ号码,其中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负责在QQ群发布广告,接收查询业务,联系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卖家以及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发送给买家等,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其持有并使用的银行账户进行款项收支。三被告人买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户籍信息、宾馆住宿信息、银行账户及征信信息、车籍信息、乘坐航班信息、手机定位信息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使用的电脑中查获公民个人信息56条。被告人贾某某2006年9月21日设立成都贾真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后被告人贾某某开始利用公司名义从事民、商事调查以及受他人委托查找经济纠纷当事人收款等业务。2011年起被告人贾某某通过QQ聊天工具在被告人梁某某及他人处购买公民户籍信息及通话记录等信息用于调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某某电脑中查获公民户籍信息9条、通话记录2条。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贾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5月15日经鉴定其骨发育(骨龄)成熟度为18.0岁。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贾某某作案用电脑现扣押在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某家庭教育严重不够,此次犯罪是因家庭管教不严,法律意识淡薄引起的。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孙某某、贾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王某某户口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登记户籍的情况及出生日期。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某某、贾某某等相关场所搜查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6、被告人王某某的工作关系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由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派驻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工作,主要负责计算机硬件维修方面工作。7、绵阳城区银河民商调查事务所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都贾真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开设的相关单位工商登记情况。8、被告人贾某某与签订的委托调查合同及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受托情况及收取他人调查服务费的情况。9、电子客票及行程单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为他人调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10、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各相关银行卡交易的具体情况。11、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电脑截图及各被告人相关电子数据光盘,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方式、内容。12、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贾某某的涉案电子物品进行检查的情况。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东湖国际10栋2809号等勘验检查的情况。1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付某某的老公叫王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上班,负责公安局的计算机及网络的日常维护,上班了7、8年了,在单位表现很好。1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杜某和男朋友梁某某到成都参加弟弟梁某某的婚礼,知道梁某某在成都市和王某某等人一起在做手机定位的事情。16、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证实卫某某在2008年底左右在贾真探企业有限公司上班,贾某某是卫某某的姐夫,公司地址在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街“怡海明珠”大厦18楼6号,公司员工除了卫某某以外就是贾某某,公司主要是承接一些帮忙找人、找车、调查别人的个人背景、婚外恋等事情。卫某某主要负责给贾某某开车,帮贾某某跑下腿,接到生意后主要是贾某某在负责调查。贾某某在成都红牌楼还开了一家调查公司也叫贾真探企业有限公司,成都的公司贾某某在负责,卫某某听贾某某说贾某某QQ上有一个叫“国帮资源”的人,通过这个人可以查户籍资料、航班信息、住宿信息还有查电话清单,还有一个叫杨某的女的帮贾某某查了一些移动公司手机号码的机主资料、电话清单,杨某帮忙查信息是要收好处费的,如查三个月的电话清单,一人一次收600或700元钱。2012年4月20日下午,卫某某接到姐姐电话说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让卫某某回公司把一些合同销毁了,因为合同里委托的事情,在调查的时候涉及到非法调查别人的隐私,所以卫某某回到公司销毁合同。17、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覃某从2011年11月底开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QQ昵称叫“掌柜”和“QQ2012”的人帮覃某调取户籍、车辆、宾馆和护照信息;“金牌狙击手”调取联通话单;“一诺足球队”查询农行余额;“工商档案”调取工商注册信息;“一手航班”、“贵族顾问”调取机票信息,这些人不在的时候覃某会找QQ群里其他人帮忙调,都是通过QQ联系。“掌柜”是新疆的,覃某一共找“掌柜”查过约五、六百个户籍、车辆、宾馆、护照等个人信息。1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张某加入了一下QQ的调查专业群后开始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张某购买的信息最主要的(90%以上)是从一个QQ网名叫“国帮资源”的Q友那里买来的,张某向“国帮资源”购买(1)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客户开户资料及账户下的余额每份500元;(2)农业银行的客户开户资料及账户下的余额每份150元;(3)公民身份证资料信息每份30元;(4)公民户口簿的户籍资料每份50元;(5)公民旅社入住登记资料每人次50元;(6)车辆、驾驶员信息每份30元;(7)公民个人航班记录每人次30元;(8)公民个人违法、在逃记录每人次50元。张某与“国帮资源”的交易全部通过“支付宝”方式直接汇入对方银行卡里。张某除了购买“国帮资源”的信息,“国帮资源”也向张某购买过公民个人的银行信用报告,大约有三、五十份,“国帮资源”以前一直跟别人购买,只是听说上线不做了,才问张某能不能弄到,于是张某从别人那里将信用报告买来卖给“国帮资源”。张某向“国帮资源”提供这些信用报告不收钱,用张某向“国帮资源”购买的公民信息的价钱抵消,“国帮资源”给张某的信息比张某给“国帮资源”的信息多出很多,张某给“国帮资源”信息总价值不够部分张某再把差价汇给“国帮资源”。1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下旬,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贾某某,让贾某某帮忙找人。贾某某给周某某说只要周某某提供手机号码,贾某某就可以找到人,3月5日周某某和贾某某签订了委托调查合同,付了贾某某5000元现金作为定金。2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2日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贾某某,让贾某某帮忙找人。贾某某和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找人下落的委托合同,并预防了定金25000元。后来贾某某给了陈某某一张单子,上面写的是陈某某要找的人2月17日从重庆飞往杭州萧山机场,又坐动车到了上海,还包括航班和动车的具体时间。2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左右,何某找贾某某调查过一个债务人的情况。何某是通过广告发行贾某某的名片,然后给贾某某打了电话,并见面咨询、委托贾某某找债务人。2011年10月左右,何某给贾某某打电话问调查进展,贾某某说债务人没有坐过飞机,在绵阳市长虹大道有一套房,当时贾某某说了房子的具体地点,还说了债务的购车情况和家属情况。2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王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指挥室网络办当协警,2008年左右申请要了一个公安机关上网专用的密钥,用来工作。2011年3、4月份,王某某在网上发现了一个QQ群,有人问王某某能否卖公民个人信息,王某某说可以卖公民的户籍资料、车辆信息及住宿信息,然后QQ群的人就把他们要查的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给王某某,王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在公安网上查询之后,将查到的资料发给要购买信息的人。王某某贩卖信息时使用的QQ号码为,网名为“掌柜”,后来改为“掌柜的老板娘”。有一个网名叫“国帮顾问”的人经常找王某某买信息,还有一个网名叫“国帮资源”,两个好像是同一个人,对方总共付了两万多元钱报酬给王某某,对方主要买公安网上能查询到的户籍、车辆、宾馆记录等信息,户籍、车辆信息是15元一条,宾馆开房记录35元一条。对方每一次都是把钱转账到王某某提供的尾号为“944”的建设银行卡上,王某某经常在银行短信提醒上看见对方转账的户名叫“梁某某”,梁某某共给王某某转账14笔,共计27210元。2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9月左右梁某某开始通过QQ认识的人调取他人通话记录、手机定位、户籍信息、车籍信息、犯罪记录、暂住记录、住店信息、航班信息、银行余款等信息,再通过网上卖给需要信息的下家,以此获利。2012年春节后梁某某把同学孙某某和表弟王某某一起喊来做这个事,由梁某某负责租房和买电脑,教会孙某某和王某某如何操作,并为每人准备了一台电脑。梁某某等每天在QQ群里喊“出单了”,等下家来联系,孙某某、王某某是“客服”,平时收集“下家”的信息,负责接单,接单后在梁某某那里汇总,然后发给上家,上家将查到的信息内容发给梁某某后,梁某某再分发给孙某某、王某某再发给下家,同时将银行账号发给下家,梁某某将应支付给上家的钱转给上家。价款一般是梁某某等先给上家转账过去,先给下家记账,下家几天内或月底统一把钱转给梁某某等人。户籍一条收费20-50元,话单信息一般半年3500元,住店信息一次收40-80元,银行信息一人收150-500元,车辆信息收一条20-50元,犯罪记录一条收20-80元,航班信息一条收20-50元,暂住信息一次收40-100元,手机定位一次40-350元,对方一般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或直接转到银行转账。所获利润由梁某某来分,合计分了一万多元给孙某某,分了一、二千元给王某某,剩下的钱交完房租就归梁某某。梁某某一共有4个QQ号做获取信息的业务,(一)号码是(昵称:国帮顾问)主要联系QQ号是(备注名:非凡)的,买的是涉及公安网上的查询信息,他的收费标准从15-60元一条不等,梁某某再以20-80元的价格卖给下家;(二)QQ号码是(昵称:国帮资源)主要联系QQ号是(昵称:掌柜)的,梁某某向他买的也是涉及公安网上的查询业务,“掌柜”是新疆人,梁某某在支付查信息的钱时,“掌柜”的银行账户的名字叫王某某,梁某某汇总要查的信息后直接发信给“掌柜”,“掌柜”将查的信息用截图的方式发给梁某某,然后梁某某等再转发给下家,梁某某给王某某共转账14笔,共计金额27210元。另外这个QQ号还联系一个QQ名叫“蚂蚁队长”是做信用报告的,卖40-60元一份,他平时也要找梁某某查户口信息、手机定位等个人信息,梁某某记录下二人互相查的条数,然后进行冲抵,剩下的差价一般对方通过支付宝转到梁某某银行卡里;(三)QQ号是(昵称:主打户籍)主要联系三个号码(1)QQ号是(昵称:幻)的,梁某某向他买的也是涉及公安网上的查询业务,(2)QQ号是(昵称:南京泰隆朋友)的,查询业务和次数与“幻”差不多,(3)QQ号是1643752110(备注名:特快报告小号-200)的,梁某某向他买的是航班信息和银行信息报告两种,他的收费标准是40元一条,之后梁某某再以50-80元一条的价格卖给下家;(四)(昵称:神孩子-疯疯癫癫)主要联系QQ号(昵称:玩你家哥哥)的,梁某某向他买的也是涉及公安网上的查询业务。贾某某是梁某某想做侦探公司时通过QQ认识的,贾某某找梁某某查了大约十次信息,有户籍信息和手机定位。被告人梁某某并辨认出被告人贾某某。2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称孙某某和梁某某是读本科时的同学。孙某某2012年春节后(2月上旬)回到成都,梁某某说他4月底要结婚,让孙某某去帮梁某某工作,于是孙某某到梁某某租的东湖国际花园10栋28楼2809号开始通过QQ群调查个人信息。孙某某通过梁某某认识了王某某,平时和王某某两人住在东湖国际花园10栋28楼2809号,房里有三台电脑,孙某某等三人每人一台电脑,梁某某把自己用的QQ号(名字叫新浪顾问)给孙某某,号里有70多个QQ群,每个群都是调查个人信息的,后来孙某某自己也注册了一个QQ号,号里有20多个QQ群,平时很少用。孙某某每天就在QQ群里发信息,信息内容是户籍、宾馆收单。发布信息后顾客和孙某某在QQ上联系调查个人信息的事,谈好价格后孙某某把需要调查的资料通过QQ传给网名叫“非凡”的人,“非凡”查询好了就把调查好的资料传给孙某某,孙某某再传给顾客。调查范围有车辆信息、宾馆记录、户口信息。查车辆信息40-50元一条,查宾馆记录70-80元一条,查户口信息40-50元一条。顾客是调查公司、私家侦探这些人,全国各地都有,顾客有的通过银行卡转账,有的通过支付宝付款到梁某某那里。查询费梁某某通过银行卡汇款给“非凡”,一天孙某某等能接单10多条到20多条不等,“非凡”大约卖了二、三百条个人信息给孙某某。孙某某干了二个月,每个月梁某某分给孙某某三千元左右。2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王某某是2012年过完春节来到成都找其哥哥梁某某,暂住在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东湖国际小区里面一个单元的28楼9号,和梁某某、孙某某一起买卖他人的个人信息。梁某某是负责人,王某某负责接收客户订单,比如客户需要查询某人的户籍信息或其他信息,王某某等接收后报给梁某某。孙某某工作和王某某一样。王某某等主要通过QQ和电话两种方式接收客户订单,王某某用的QQ号是,用于联系的电话号码是收费标准从几十元到几千元不等,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收款。经王某某手的业务王某某向客户提供四个账户,分别是(1)工商银行号,户名王某某(2)工商银行号,户名张某某(3)建设银行,户名张某某(4)农业银行,户名张某某,这些卡是梁某某提供的,让王某某报给需要查资料的客户。王某某来成都后梁某某告诉王某某几个QQ群,一些需要买资料信息的人都在这个群里,后来王某某也通过网络搜索了一些,然后梁某某告诉王某某怎么操作、报价之类,没多久王某某就开始单独联系客户了。26、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称贾某某2002年至2006年在绵阳开了一个绵阳银河民商调查事务所,主要经营民事调查、商务调查、市场调查、社会调查。2006年9月开始在成都组建成都贾真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商务调查及咨询、不良资产管理、市场调查和营销策划,2009年增加了企业风险管理,公司办公地点在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7号红牌楼广场小区3栋1单元704,贾某某是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在绵阳设了一个成都贾真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办事处。公司接到客户委托后,按照客户要求主要查对方的行踪,客户要求的对象找不到就查他家里人情况,个人情况通过正规渠道查不到,主要从网上买,这些买的信息都是真实的,购买了户籍信息、车辆信息、宾馆信息、暂住人口信息、手机通话清单、手机定位。2011年下半年,贾某某在网上认识了一个网名叫“国帮”的和网名“小研”的,说可以帮贾某某查询一些个人信息资料。从2011年11月至案发通过“国帮”、“小研”处各买了1000余元的资料,大概有公民户籍、车辆、暂住人口信息各四、五条。平均每条花100元左右,交易都是对方发银行账号,贾某某存款或网上转账,“小研”提供的账号开户人是王海玲,“国帮”提供的账号开户人叫梁某某。贾某某通过网名“国帮资源”的人为周某某查了王学明的手机号定位和身份信息、住宿信息一共480元,另查了一个手机号1552857****的定位信息,付了100元钱。27、四川省体育科学研究所骨发育(骨龄)成熟度鉴定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5月15日经鉴定其骨发育(骨龄)成熟度为18.0岁。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五被告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的工作、学历证明及获奖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以往表现情况,其余五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其主要内容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能印证的主要内容结合印证情况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保安公司派驻到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公安机关履行职责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贾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年龄的证据,经鉴定其于2012年5月15日时骨发育程度为18.0岁,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已被挡获,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被派驻到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其工作中可以接触公安机关履行职责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应认定其是非法获取;但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公安机关履行职责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其行为符合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贾某某作案用电脑予以没收,上述电脑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财产2758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