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罗君高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君高,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404号原告罗君高。被告李勇。原告罗君高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龙吉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正权、人民陪审员唐生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君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君高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李勇向原告罗君高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2分;2009年11月,被告李勇又向原告罗君高借款20,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2011年3月24日原告罗君高找到被告李勇,被告李勇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李勇至今未归还原告罗君高借款120,000元本金及利息。诉请判令被告李勇立即归还原告罗君高借款12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李勇向原告罗君高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2分;2009年11月,被告李勇又向原告罗君高借款20,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2011年3月24日原告罗君高找到被告李勇,被告李勇又向原告出具金额12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李勇至今未归还原告罗君高借款120,000元本金及分文利息。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金堂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借条2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向原告罗君高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其中100,000元借款约定年息2分,即是民间通俗的为每1元钱的年息为2分钱,以此类推为100,000元的年息为2,000元,故至起诉前(即2013年1月20日止)该100,000元的利息为年息2,000元,起诉后(即2013年1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应加倍计算;其中2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至起诉前(即2013年1月20日止)不应计算利息,起诉后(即2013年1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应加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罗君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年息2,000元计算;从2013年1月21日起该1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吉成代理审判员 刘正权人民陪审员 唐生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