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程胜厚诉被告张忠福、张玉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胜厚,张忠福,张玉波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程胜厚,男。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福,男。被告张玉波,男。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胜厚诉被告张忠福、张玉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程胜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张忠福、张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我为被告建筑三间二层房屋,面积270平方米,建筑材料被告自备,地基由被告完成,其余包给原告施工,工价按市场最低价每平方米200元。同时约定一层封顶支付工价15000元,二层封顶再付工价20000元,墙面粉刷后付工价10000元,余欠工价款完工后付清。同年4月15日房屋开始施工,后被告未按约定付工价款,二层封顶时被告付款8500元,便催原告粉墙,当粉刷完一间房屋面积30平方米后,被告借故进度慢了,提出自己请人粉刷,并约定从200元工价中扣除55元,被告承诺十天内将余款付清,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故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工价款333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张玉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张忠福通过余自明(系程胜厚雇佣工人)介绍认识被答辩人程胜厚,二人就承建房屋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张玉波根本没有参与,对此毫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张玉波不是该口头合同主体。因此该合同诉讼时,张玉波也就当然不能成为本案被告。二、被答辩人诉称大部分不是事实,且被答辩人亦未依口头合同约定全面、充分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方式。其次,答辩人张忠福已支付程胜厚工钱10000元,其中1500元程胜厚用于支付铲车师傅,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8500元。再次,由于被答辩人未能遵守职业道德,怠于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施工质量极差。答辩人在多次与其协商无果情况下,无奈将剩余工程再行承包给他人完成。三、被答辩人诉请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因被答辩人没有完成所有工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重大分歧,且被答辩人程胜厚长时间内未来继续施工。无奈,答辩人张忠福另行请人继续施工,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和进度也未能约定,即使约定,也不等同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数额的确认,现答辩人张忠福对被答辩人诉请3334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应当通过法律程序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现被答辩人程胜厚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所完成工程价值的相关证明,那么其主张答辩人给付33340元证据不足。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无证据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4月5日,经被告湾邻余自明介绍,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其居住的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张楼村曹围孜村民组建设砖混结构三间二层住宅楼房一套,工价款为200元/平方米,建设面积270平方米,建房所需的建筑材料由二被告购买,原告负责地基以上的主体施工。口头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0000元,其中包含1500元应付铲车师傅的机械租赁费用。在施工中,原、被告双方产生分歧,遂原告将该建造房屋交付被告,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从而引起诉争。另查明,经本院对被告张忠福调查,其自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面积为260平方米,内墙粉刷3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居住生活,对此建房活动被告张玉波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口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而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尽管未有完成所有的工作量,但其实际完成的工作成果,被告应当依约结算工程款并予以支付。尽管原、被告双方对施工面积存有异议,但在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形下,应当采信被告方的自行确认的工程量即260平方米。故此原告在该项工程中的实际施工面积应为260平方米,依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数额为52000元(即260平方米×200元/平方米)。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实际进行的内墙粉刷为30平方米,根据原告庭审中的计算依据,此项工程的价款为900元(即30平方米×30元/平方米);同时原告方陈述双方口头协议在未能完成粉刷任务的情况下应从200元的工价中扣除55元,但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应扣除数额的具体标准,而被告方认可应扣除6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应当扣除费用为15600元(即260平方米×60元/平方米);根据被告的陈述经余自明调和应付铲车机械费用1500元,此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各承担750元,同时应扣除被告业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0000元,实际还应付原告工程价款28050元(52000元+900元+750元-15600-10000元)。对于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福、张玉波所欠原告程胜厚工程价款2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程胜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4元,由原告承担134元,被告承担5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人民陪审员 黄家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