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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诸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李仁强、李翠杰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龙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强,李翠杰,李翠红,田广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龙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诸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李仁强,工人。原告李翠杰,个体工商户。原告李翠红,个体工商户。原告田广居,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地址威海统一路419号嘉成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润洁,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法,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龙磊,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龙涛,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仁强、李翠杰、李翠红、田广居与被告龙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杰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于晓磊、被告龙磊之委托代理人龙涛、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本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强、李翠杰、李翠红、田广居诉称,2012年12月15日11时46分,田兰娥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乳山市诸往镇冷格庄路口左转弯时,与顺行的被告龙磊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田兰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兰娥与被告龙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鲁K×××××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141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7元、死亡赔偿金77934.50元,被告龙磊赔偿死亡赔偿金21858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田兰娥与被告龙磊发生交通事故,致田兰娥死亡属实。被告龙磊所驾驶的鲁K×××××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龙磊辩称,我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1时46分,被告龙磊驾驶鲁K×××××号小轿车由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乳山市诸往镇冷格庄村路口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田兰娥相撞,致田兰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龙磊与田兰娥负事故同等责任。田兰娥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聘用的协理员,其收入主要靠其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的存款量来取得报酬。田兰娥有被扶养人田广居,现年78周岁,生育子女六名。被告龙磊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龙磊修车花修理费13600元、鉴定费2300元。根据2013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四原告丧葬费为21418.50元(42837元/2=214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47元(6676元*5年/6人=5647元)、死亡赔偿金为77934.50元(110000元-5000元-21418.50元-5647元=77934.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18582.75元(25755元*20年-77934.50元*50%=218582.75元)。另查明,原告李仁强系田兰娥之夫,原告李翠杰、李翠红系田兰娥之女,原告田广居系田兰娥之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身份证明、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理员聘用协议及工资表明细、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龙磊驾驶车辆与田兰娥发生交通事故致田兰娥死亡,且双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故田兰娥与被告龙磊应对对方所受到的各种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兰娥虽居住在农村,但其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其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存款业务而取得的,故对于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龙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四原告的请求及龙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赔偿四原告所受到的相应损失,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丧葬费为214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47元、死亡赔偿金为7793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1858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龙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四原告与二被告协议由四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龙磊8612元,系双方当事人对本人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原告李仁强、李翠杰、李翠红、田广居死亡赔偿金779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141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7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仁强、李翠杰、李翠红、田广居死亡赔偿金218582.75元。上述费用共计328582.75元,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原告李仁强、李翠杰、李翠红、田广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龙磊修车费、鉴定费8612元。四、驳回原告李仁强、李翠杰、李翠红、田广居要求被告龙磊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4元,减半收取3112元,由被告龙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振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