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曾军、曾顺红与金堂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军,曾顺红,金堂县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72号原告曾军。原告曾顺红。委托代理人陈东,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燕。被告金堂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桔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迁,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雄,医院职工。原告曾军、曾顺红与被告金堂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军、曾顺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金堂县中医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斌、徐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军、曾顺红诉称,2012年5月4日8时46分,曾星国因“剑突下疼痛1小时”入住被告金堂县中医医院,经被告临床诊断为“胆道术后,胆道感染”,据此被告对曾星国采取外科常规护理等治疗措施。当天下午18时50分,曾星国在病床旁排大便时突然晕倒,呼吸心跳停止,被告对其采取了救治措施,19时20分曾星国被宣布死亡。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共同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曾星国遗体进行了病理解剖,明确其死亡原因。2012年8月10日,该中心做出了(法解2012-172)法医学鉴定意见:曾星国的死亡原因为左心室壁局部坏死,心脏破裂所致心包腔大量积血,心包填塞死亡。由此可见,曾星国是因心脏疾病死亡,而被告并未诊断到患者所患疾病,法医学鉴定也没有发现曾星国有胆道感染,说明被告误诊误治。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曾星国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5354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堂县中医医院辩称,曾星国到被告处就医无异议,诊疗过程以病历为准;对法医学鉴定其死亡原因和过错鉴定基本认可;对赔偿标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8时46分,二原告之父曾星国因“剑突下疼痛1小时”入住被告金堂县中医医院。病历显示:入院前1小时,病人因进食花生、牛奶后出现剑突下疼痛,突然发作为持续性胀痛,无放射,呈持续性加重,伴恶心、呕吐,无心慌、心悸、胸闷、气紧及心前区压榨不适,无腹泻。既往于2+年前在金堂县中医医院行胆囊切除术及曾行上腹部及阑尾切除术。被告初步诊断为“胆道术后,胆道感染”,据此被告对曾星国采取外科护理、检查、治疗等措施。当天下午18时50分,曾星国在病床旁排大便时突然晕倒,呼之不应,伴呼吸心跳停止,被告对其采取了救治措施,19时20曾星国被宣布死亡。死亡诊断:急性心肌梗死;电解质紊乱;胆道术后,胆道感染。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共同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曾星国遗体进行了病理解剖,明确其死亡原因。2012年8月10日,该中心做出了(法解2012-172)法医学鉴定书:曾星国的死亡原因为左心室壁局部坏死,心脏破裂所致心包腔大量积血,心包填塞死亡。审理中,二原告申请对曾星国的死亡,被告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建(2012)临鉴55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金堂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曾星国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过错行为对曾星国的死亡起次要作用,其过错参与度为30%。此前,曾星国居住在金堂县赵镇复兴街387号2单元7号,从事民间“看风水”事务。后因双方协商未果,至此纠纷。另查明,曾星国出生于1955年3月28日,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曾军、曾顺红。2011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双方当事人的有关身份信息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证人沈XX证言、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患者就医,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当尽到与目前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而本案中,患者曾星国到被告金堂县中医医院就诊后,医务人员并未准确诊断到曾星国的病情变化,出现心脏病。造成患者曾星国死亡的原因为左心室壁局部坏死,心脏破裂所致心包腔大量积血,心包填塞死亡。因此,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双方认可的有关司法鉴定,曾星国的死亡原因,其自身的疾病起主要作用,而医院方面过错参与度为30%。原告曾军、曾顺红要求被告金堂县中医医院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曾军、曾顺红因曾星国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0元,无票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按照三人三天计算,即(31489÷365X3X3)776.44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60元,丧葬费15744.5元,死亡赔偿金(17899X20)357980元,鉴定费533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为380890.94元。被告赔偿30%为(380890.94X30%)114267.28元。原告曾军、曾顺红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5000元。故,被告金堂县中医医院合计赔偿原告曾军、曾顺红129267.28元。审理中,被告提出对曾星国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时发生的鉴定费进行处理,经审查,2012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的《医疗纠纷调解记录》明确了“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尸检,尸检费用由院方承担”,因此,本案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能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堂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军、曾顺红经济损失129267.28元;二、驳回原告曾军、曾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金堂县中医医院负担3000元,原告曾军、曾顺红负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进审 判 员 韩玉红人民陪审员 郑家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