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颜永森、颜有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颜永森,颜有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被告:颜永森。被告:颜有生。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颜永森、颜有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永森、颜有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颜永森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解放/恒成汽车一辆,被告颜有生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还款保证。被告颜永森除交纳首付款等部分车款外,至今尚欠我原告车款16774.53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颜永森不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我原告有权收取被告颜永森全部车款,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颜永森给付我原告车款16774.53元及违约金5032.36元。由被告颜有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颜永森、颜有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出卖方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买受方颜永森(乙方)、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反担保方颜有生(丁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甲方将解放/恒成汽车(车牌号:晋K×××××/晋K×××××挂,颜色红)一辆卖给乙方,车价款350035.53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首付车款70800元,其余车款279235.53元,分24个月付清。付款期限自2010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结算一次;乙方必须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时交款;如乙方违约,乙方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颜永森从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止应向原告交车款279235.53元。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车款262461元,拖欠到期车款16774.5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分期还款明细表》、《车辆交接确认函》、《交款明细及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颜永森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颜永森给付所欠全部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颜有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永森给付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车款16774.53元。由被告颜永森给付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32元。上述一、二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颜有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颜永森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44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