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董尚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燕燕。被告:沈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尚艳、周燕燕,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被告既为人夫、人父,但不负夫、父之责,游手好闲,不勤奋,不进取,无正当工作(职业)无固定收入,家庭生活难以维持;女儿出生后,被告从不关心体贴,有病无钱治疗,女儿一直在外公外婆家抚养,被告不闻不问。被告患有隐病从不告知原告,自××××年××月结婚,9月生女儿,后没过性生活,但原告常上网与不明女子聊天,被发现后毁坏手机以隐瞒真相。夫妻之间无真情,无语言交流,婆婆时常诽谤原告伤其名誉,故原告在被告家无法生活下去;为维持此婚姻,原告父亲几次三番为被告奔波,为他寻找合适工作,但被告怕苦怕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不肯干活,生活还要父母负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合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沈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朱某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沈某乙抚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某甲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沈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一、我从1999年以来一直在工作,于2010年5月与原告朱某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婚后我也一直在工作,从未间断。二、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在长秀模具厂上班,月薪2000元至2500元,由于我的收入与岳父的要求有一定距离,他多次要求我更换工作,于是我在2012年6月底离职;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先后在移动公司、铭鑫轴承厂和瑞泰模具厂上班,由于工资低,先后又离职。2012年12月至今由岳父介绍进入德胜机械厂上班。工资不管多少都有上交给原告保管,我母亲每月还补贴给原告300元生活费,因为原告无固定收入,在家带小孩。我因是工薪阶层,早出晚归,白天很少有时间在家,原告带女儿两边居住。原告从结婚开始一直没有工作,2012年12月和被告进入同一企业上班,年底又离职。三、我患者有皮肤病原告在婚前就知晓,但此病不传染。被告曾与网友聊天,但权为娱乐。四、我认为与妻子朱某的感情尚未破例,未到离婚地步,请求法院撤销离婚诉讼。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2010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且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