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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林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初,被告人林某、张某商量决定去黄垟乡石平川盗窃。2月4日,被告人林某、张某乘车到了石平川,张某为林某介绍了村里各户的财产情况,其中张某介绍了王某都家中经济条件好的情况。次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张某在王某都家看王某都下棋时发现放棋盘的桌子抽屉里有串钥匙,二人决定晚上去王某都家盗窃。当晚18时许,被告人林某、张某走到王某都家楼下,发现他家关着灯,二人随后到村里四处观察并确认王某都及其家人不在家。之后二人决定由林某到王某都家实施盗窃,由张某在附近望风,约定如有人到王某都家张某则电话通知林某。林某直接从白天放棋盘的桌子抽屉中盗得钥匙后,窜到王某都家三楼,用盗取的钥匙打开房门,在其中一个房间盗得二条软中华、一条硬中华、四包散包的软中华和约五十张十元面值的人民币后,在另外一个房间盗得3400元人民币、一个足金手镯、两个足金戒指、一个18K的金戒指、一条18K的金手链以及一块女式手表。离开王某都家,林某将盗得的现金分给张某1300元人民币,并承诺其他盗得的财物卖掉后再分给张某,随后林某乘车离开石平川。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林某将盗得的18K金戒指和18K金手链卖到温溪“鑫鑫”打金店,得款2000元人民币。过了二三日,被告人林某将盗得的金手镯、足金戒指卖给他人,得款12600元。经鉴定,被盗二条软中华、一条硬中华、四包软中华、一个足金手镯、两个足金戒指、一个18K的金戒指、一条18K的金手链和女式手表的总价值为22039元人民币。其中一条18K的金手链、一个18K的金戒指和女式手表已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害人王某都在青田县公安局领回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300元及软中华一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王某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128元(款已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张某的身份证明、接收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及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周某、隆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都的陈述,青价认(2013)19、23、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林某、张某、周某的辨认笔录及林某辨认现场笔录、青公(黄)(2013)第2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林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