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印芝与赵宝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印芝,赵宝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刘印芝,男,194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刘贺,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赵宝宏,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遵化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何中晓,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琪,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刘印芝与被告赵宝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印芝及委托代理人刘贺,被告赵宝宏、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印芝诉称:2012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赵宝宏驾驶自己所有的京NFP8**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热电厂东侧公路路段,与原告刘印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印芝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宝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NFP8**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00.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护理费7425元(135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2136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误工费9487.8元(35.14元/天,270天)、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赵宝宏辩称:京NFP8**号轿车系霍力宏所有,该车系其在霍力宏处借用。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119.75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商业险应由被告到保险公司直接理赔,不同意商业险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京NFP8**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霍力宏,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2012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赵宝宏驾驶京NFP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热电厂东侧公路与行人刘印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印芝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宝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印芝无责任。原告刘印芝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55天,共开支医疗费58420.37元(其中被告赵宝宏支付50119.75元)。被告赵宝宏另给付原告刘印芝现金5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刘印芝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刘印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合计金额1000.62元。该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住院患者每日清单54张。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原告刘印芝之伤为8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70日,需二次手术费用5500元。3、鉴定费定额发票20张,合计金额2000元。4、遵化市冀东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11年10-12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该单位员工赵金柱于2012年1月26日因其岳父刘印芝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需要人护理,赵金柱去医院护理刘印芝至2012年4月30日,此期间未来单位上班,单位在此期间未发放工资等待遇。工资表中,赵金柱工资数额分别为:3945.4元、3842.2元、4294.4元。5、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10张,合计金额1000元。6、复印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70元。经质证,被告赵宝宏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中记载原告有高血压、肾囊肿、肝囊肿,对治疗该部分病情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其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包含在医疗费限额项下;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且工资标准超过纳税起征点,未提交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同意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系交警队单方委托,其公司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鉴定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已满60周岁,应享受保险待遇,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合法,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赵宝宏向本院提交了刘印芝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各1张,住院55天,合计金额57419.75元(原告自行支付7300元)。原告刘印芝及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对被告赵宝宏提交的票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印芝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刘印芝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印芝主张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住院患者每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虽提出原告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中记载原告有高血压、肾囊肿、肝囊肿,但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刘印芝医疗费中含治疗高血压、肾囊肿、肝囊肿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刘印芝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被告赵宝宏已为原告刘印芝支付医疗费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进行赔偿,故本院确定原告刘印芝医疗费为58420.37元。原告刘印芝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并未对农民退休年龄进行规定,原告刘印芝请求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冀东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工资表无审核人签字,故原告护理费应参照制造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护理费为4897.75元(89.05元/天,55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复印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印芝损失为:医疗费58420.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二次手术费5500元、误工费9487.8元(35.14元/天,270天)、护理费4897.75元(89.05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21360元(7120元/年,8级伤残,70周岁)、交通费500元、复印费7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112985.92元。京NFP8**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985.9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54245.5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58740.37元)。被告赵宝宏已为原告刘印芝支付医疗费50119.75元及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合计50619.75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印芝各项损失112985.92元。二、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宝宏50619.75元。三、驳回原告刘印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义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