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万甫珍与宋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甫珍,宋永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57号原告:万甫珍。委托代理人:孟行。委托代理人:王骏。被告:宋永张。原告万甫珍为与被告宋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宋永张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甫珍的委托代理人孟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甫珍起诉称:被告宋永张曾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万甫珍借款共计6万元,并于2011年1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宋永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万甫珍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宋永张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万甫珍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欠款人:宋永张2011年1月4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宋永张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宋永张曾向原告万甫珍借款。2011年1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万甫珍和被告宋永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张应归还原告万甫珍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宋永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