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3)东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衡丰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人民政府
案由
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东中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广州市衡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龙大道北(荔华货场商住地A),企业注册号:440125000082797。 法定代表人:王耀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建平,男,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99号,机构代码:70773468-1。 法定代表人:袁宝成,市长。 委托代理人:黎振声、吕文祺,均为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市衡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丰公司”)不服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12]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丰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东莞市盐务局查扣了衡丰公司在东莞市常平镇常平东站铁路货场6货仓11、13号内的工业盐3945包,共计197.1吨。2011年7月18日,东莞市盐务局作出了(莞)盐行决字[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衡丰公司不服,向东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作出了东府行复[2011]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衡丰公司不服,提出行政诉讼。经过一审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二审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后,东莞市盐务局又于2012年6月20日再一次以相同的案号作出(莞)盐行决字[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衡丰公司也再一次提出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于2012年10月22日亦再一次作出了东府行复[2012]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衡丰公司了解到,2012年汕头市人民政府在另外一起盐业行政复议案件中作出的复议决定是认为,根据广东省人大制定的《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13条规定,行政机关有垂直关系的,应当向垂直关系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由此可见,东莞市政府作为广东省的地级市人民政府、特别是复议机关应该知道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法律规定。东莞市政府违反省人大关于复议管辖规定的行为是无效的。衡丰公司请求判令:1、撤销东府行复[2012]150号《行政复议决定》;2、诉讼费用由东莞市政府负担。 衡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百度百科关于东莞市盐务局的介绍,证明盐务局属于省垂直管理单位。证据二、东府行复[2012]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东莞市政府作出的违法事实。证据三、汕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汕行复案[2012]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及相关法律条文,证明应由广东省盐务局进行复议。证据四、《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证明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证据五、东莞市盐务局作出的(莞)盐行决字[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东莞市盐务局对衡丰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东莞市政府答辩称: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条的规定,我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既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为衡丰公司增加新的不利负担,对衡丰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衡丰公司将我方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衡丰公司已以东莞市盐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诉讼进行过程中,衡丰公司又以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关于广东省东莞盐业总公司加挂东莞市盐务局牌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我方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符合规定。 经审查,2011年6月17日,东莞市盐务局查扣了衡丰公司在东莞市常平镇常平东站铁路货场6货仓11、13号内的工业盐3945包,共计197.1吨。2011年7月18日,东莞市盐务局作出了(莞)盐行决字[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衡丰公司不服,向东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作出了东府行复[2011]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衡丰公司不服,提出行政诉讼。该案经东莞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本院作出(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东莞市盐务局作出的(莞)盐行决字[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限东莞市盐务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东莞市盐务局随后于2012年6月20日对衡丰公司作出(莞)盐行决字[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衡丰公司就该行政处罚向东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了东府行复[2012]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莞市盐务局作出的(莞)盐行决字[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查清东莞市盐务局是纯属省垂直管理还是受上级盐务局和当地政府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以及东莞市政府对衡丰公司不服东莞市盐务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有无处理职权的问题,本院分别致函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广东省盐务局,后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函复(粤机编办函[2013]250号):一、根据《关于确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粤府办[1991]54号)关于“各级盐业机构受上级盐务局(盐业公司)和当地政府双重领导”的规定,东莞市盐务局受省盐务局和东莞市政府双重领导。二、关于东莞市政府对申请人不服东莞市盐务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对复议申请有无管辖权问题,不属我办职责范围,建议贵院向法制部门调查核实。广东省盐务局函复(粤盐政函[2013]14号):一、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91年8月26日下发的《关于确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粤府办[1991]54号)规定,各级盐业机构受上级盐务局(盐业公司)和当地政府双重领导。二、由于《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未设定行政复议前置条件,根据上述省政府办公厅54号文,东莞市盐务局是受省盐务局和东莞市政府双重领导,当事人对东莞市盐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执行。三、根据东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08年6月23日下发的《关于广东省东莞盐业总公司加挂东莞市盐务局牌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行政执法相对人对市盐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对于上述两份分别由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广东省盐务局作出的复函,东莞市政府予以确认。衡丰公司则认为:1、粤府办1991年54号文件的发文单位是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且1991年的盐务局已被撤销,后成立了食盐专卖局,食盐专卖局再被撤销后才成立了现在的省盐务局,因此对1991年的盐务局与现在的盐务局性质是否一致有异议;2、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未设置复议前置程序,但国务院管理条例设置了;3、法院主动调查取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复函由有权机关作出,而且与本案有关联,有助于查清本案事实,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再查明,东莞市盐务局于2012年6月20日对衡丰公司所作(莞)盐行决字[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衡丰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东莞市政府或广东省盐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在衡丰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本院明确告知衡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应当为东莞市盐务局。原告则坚持以东莞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百度百科关于东莞市盐务局的介绍、《行政复议决定书》、汕行复案[2012]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及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莞)盐行决字[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广东省东莞盐业总公司加挂东莞市盐务局牌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复函(粤机编办函[2013]250号)、广东省盐务局复函(粤盐政函[2013]14号),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1年8月26日下发的《关于确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粤府办[1991]54号)以及东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08年6月23日下发的《关于广东省东莞盐业总公司加挂东莞市盐务局牌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东莞市政府对衡丰公司就东莞市盐务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具有处理的职权。东莞市政府经复议审查,维持了东莞市盐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衡丰公司以东莞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依据。在本院告知衡丰公司应以东莞市盐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衡丰公司仍坚持起诉东莞市政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衡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广州市衡丰贸易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艳芹 审 判 员 尹河清 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