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传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传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传飞,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传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莫传飞持身份证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民族大道XX宾馆登记入住该宾馆403号房。次日下午6时许,吸毒人员莫某某B、莫某某C、吴某某与莫传飞等人先后来到403房,被告人莫传飞授意莫某某C、吴某某、莫某某B三人出资250元与一名不知姓名的中年男子购买到一包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莫传飞与莫某某B、莫某某C、吴某某在XX宾馆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进行吸食。当晚8时许,公安民警到该宾馆403房检查时,查获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莫传飞及吸毒人员莫某某B、莫某某C、吴某某,经提取上述人员尿液进行“冰毒”(甲基安非他明)类物质检测,被检测人员的尿液检测结果都呈阳性。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莫传飞被抓获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莫传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到案经过》;3、证人莫某某C、吴某某、覃某某、莫某某B、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莫传飞的供述及辩解;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传飞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传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莫传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传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莫传飞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传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爱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云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