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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农民。2012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D33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曹妃甸工业区滨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台西200米处时,与董某某驾驶的冀BV0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追尾,致两车受损,被告人王某某及乘车人王某甲受伤,后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D33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曹妃甸工业区滨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台西200米处时,与董某某驾驶的冀BV0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追尾,致两车受损,被告人王某某及乘车人王某甲(王某某之父)受伤,后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风志代理审判员  瞿金格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