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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五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向国与姜宏成、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国,姜宏成,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94号原告徐向国,男。委托代理人伊新,女。被告姜宏成,男。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孤家子镇韩道良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7号。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律师。原告徐向国与被告姜宏成、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姜宏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21时20分,被告姜宏成驾驶吉CE21**重型自卸货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青洲街原林盛橡胶厂门前横停在马路上,当时该车没有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及后位灯,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没有在停车附近设置警告标志,导致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马路正常行驶时与该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我的伤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2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099.46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人民币7899.22元,住院期间被告姜宏成垫付人民币100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87.24元。被告姜宏成辩称,在事发时我的当时车灯开着,双闪也开着,车头已经下马路了,原告驾驶没有牌照的摩托车,当时没有减速,忽视瞭望,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地有加油站,现场有光源。肇事后,我要求送原告去医院,原告不同意,我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元。我的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每年缴纳管理费人民币1000元,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认定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司根据双方的责任确定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的限额。因交警支队做出的是事故证明,无法确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家屯区林盛堡镇青洲街时,撞上停在路上的吉CE21**重型自卸货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的伤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25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099.46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人民币7899.22元,被告姜宏成已支付人民币100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87.24元。另查明,吉CE21**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姜宏成,该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每年交纳管理费人民币10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合作医疗报销凭证、护理证明、诊断书、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袋、工资条、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现场照片4张、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户口本。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时,忽视瞭望,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姜宏成在路上停车时,未设立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姜宏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应自负40%的责任,被告姜宏成应负6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吉CE21**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姜宏成,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判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7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73元、护理费人民币2127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3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姜宏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500.24元的60%,即人民币3900元,应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即人民币2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