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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任 某 某 与 被 告 张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闻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任某某,女,1991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永红,闻喜县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爱心,山西省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临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永红,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爱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3月22日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大打出手。2008年间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年3岁,总以为可以改变被告,但被告整天无所事事,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我们无法沟通,还是拳脚相加,目前,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婚姻已名存实亡,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在双方有了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结婚的,在结婚之前,原告就长期一直居住在我家,我们俩恩恩爱爱,原告是非我不嫁,我是非原告不娶。并于2008年3月22日举行了婚礼,婚后不到两个月,女孩就出生了,女儿张某乙的出生,是我和原告爱情的结晶,也是我和原告幸福生活的见证,女儿正在成长发育时期,需要父母双方的关怀和呵护,他才能无忧无虑,健康成长,如果父母不负责任离婚的话,将影响女儿的一生。更何况我为了能给原告和女儿营造一个温馨的家,四处打工,再苦再累的工作我也不嫌弃,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整天无所事事,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之事。即使是我与原告之间有一定的矛盾,也并不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基于以上理由,我与原告之间感情并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我这个家庭,为了我年幼的女儿,请求法庭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原、被告自由恋爱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8年腊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年4周岁。2012年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任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四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证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并且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之状况。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临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锦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