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杭州下沙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下沙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3号原告:杭州下沙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下沙镇松合村*组。法定代表人:董纪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王玲晓,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政,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下沙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沙建筑公司)诉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均由原告下沙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五洋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沙建筑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五洋建设公司与原告下沙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将被告五洋建设公司承建的杭州市下沙街道头格社区农转居公寓(东区)工程的基础土方挖运、泥浆外运部分承包给原告下沙建筑公司施工。截至2011年2月1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经与被告项目部经理结算,原告共完成土方挖运189151.55立方米、泥浆外运93696立方米,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施工承包总价款为6889075.4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5月1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850000元,故原告下沙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39075.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8397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74623元。后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原告下沙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五洋建设下沙头格社区农转居公寓(东区)工程基础土方挖运泥浆外运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2.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协商合同价格补涨至每立方米28元的事实。3.确认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项目经理孟国统签字确认的土方数和泥浆数。4.原告申请法院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调取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1组,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被告五洋建设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承包的范围包括案涉全部工程的土方开挖,外运及基坑修土,至今工程仍未全部完工,尚有4600立方米土方工程未完成,应等到工程全部完成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要求终止合同,应按照招标文件的总数量,扣除两项费用:一是地下室的土方开挖及回填,计128800元;二是基坑修土及回填,计572681元,两项合计701481元。如果在扣除以上两项费用的情况下,被告同意终止合同。被告五洋建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五洋建设下沙头格项目(东区)工程量结算单及支付凭证共27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有价值572681元土方工程量非由原告施工而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成的事实。2.下沙街道头格社区农转居公寓(东区)工程各单位工程进度证明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尚有4600立方土方工程量未施工完毕,价值128800元,且该工程量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事实。3.被告五洋建设公司下沙街道头格社区农转居公寓(东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关于五洋头格(东区)项目土石方计量情况说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编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一,本案工程总价是根据招标文件中的土方量乘以单价来计算的,原告至今还有4600立方米尚未施工完成,乘以单价每立方米28元,计128800元应从总价中扣减。第二,根据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第七条内容,所有土方工程实行一次性包干,同时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基坑修土及回填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该部分工程原告未施工,由被告另行聘请人员施工,为此垫付工程款572681元,该部分费用应该从应付款中扣减。4.被告所持的五洋建设下沙头格社区农转居公寓(东区)工程基础土方挖运泥浆外运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括号内手写部分“包括基坑修土”后为句号,以此说明基坑修土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范围。原告下沙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五洋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未完成承包范围的全部工程量,土方量应按招投标标书计算,而不是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同时,被告关于土方计量标准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五洋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中关于所有土方一次性包干,按照189151.55立方米确定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确认,应以此作为工程量结算的依据,而被告提供的其他关于扣减工程款的证据,均无原告的确认,故相对缺乏证明力,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五洋建设公司与原告下沙建筑公司签订五洋建设下沙头格社区农转居公寓(东区)工程基础土方挖运泥浆外运承包合同1份,将被告承建的杭州市下沙街道头格社区农转居公寓(东区)工程中的土方挖运和泥浆外运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土方挖运价格按每立方米25.50元计算,泥浆外运价格按每立方米17元计算;土方计量标准按建设单位招投标标书计量,不额外增加或减少方量,双方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泥浆计量标准按被告、监理单位签证认可的砼方量1:3结算;每月工程款在下月前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土方量的70%,待工程完成地下室顶板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0%,余款10%在土方完成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泥浆结算方式,按当月桩砼工程量的70%付款,余款在完成地下室顶板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土方挖运价格调整为每立方米28元。原告施工后,被告工作人员孟国统应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出具便条一张,载明内容为:土方189151.55立方米(按投标文件总数),泥浆31232×3=93696立方米(按投标承下砼方量)。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地下室顶板已经完成。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850000元。建设单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盖章的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第七条第1项规定:所有土方工程一次性包干,今后不作调整,请投标单位在报价中自行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下沙建筑公司与被告五洋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便条,性质系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文件,一方面能够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另一方面也说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今仍未支付,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金额,按上述确认的工程量和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总额为6889075.40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5850000元,为1039075.40元,故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辩称,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下沙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五洋建设下沙头格社区农转居公寓(东区)工程基础土方挖运泥浆外运承包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下沙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103907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52元,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肖振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人民陪审员 李军叶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