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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贾定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贾定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842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杨铭粤、林如刚。被告贾定香。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贾定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铭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定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贾定香因购车缺少资金,于2010年8月16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工行)订立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武林工行向被告提供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金额38000元;该透支金额分24期等额偿还,每期为1584元,于每月的25日偿付;手续费为2508元,按月等额偿付;被告贾定香所购车辆为《牡丹卡透支还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根据被告贾定香的要求,向武林工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贾定香购车后,没有按约偿还武林工行的透支款而致原告垫款。原告垫付款项共计27787.0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定香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27787.07元。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以证明被告贾定香与武林工行订立合同、原告向武林工行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保证人偿债证明,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武林工行垫付款的事实。被告贾定香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贾定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与武林工行订立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实际上是金融借款合同。原告向武林工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确立了自己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的保证的地位。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应由被告偿付的借款,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定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7787.07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贾定香负担(其中:被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李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