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工人,中专文化,住龙口市兰高职专路*号。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FMB***号小型轿车沿26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龙口市中村东侧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通过路口的王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某某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车祸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被告人赵某甲所有的鲁FMB***号小型轿车沿26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龙口市中村东侧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通过路口的王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某某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车祸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互谅互让,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117716.80元,并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及协议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江龙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本案定为一年六个月。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减少刑期的30%以下确定基准刑,本案减少30%,确定基准刑12.6个月。2、罪前、罪后情节自首,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本案减少30%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减少30%以下刑期,本案减少10%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减少20%以下刑期,本案减少10%2、确定拟宣告刑:12.6*(1-50%)=6.33、确定宣告刑有期徒刑六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