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黄爱聪诉XX、潘美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甲,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37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李某。被告:陈甲。被告:潘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甲、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应原告黄某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温龙商初字第37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登记为被告陈甲享有的浙江安然鞋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方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陈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7月27日、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120万元、40万元,共计2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但没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和8月26日分别归还原告40万元和50万元,共计90万元,现仍欠借款本金150万元。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底。而后,被告既不偿还本金又不支付利息,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回避,以致酿成讼争。原告曾于2012年7月27日就本案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以“本案被告陈乙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作出(2012)××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而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因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对被告陈乙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一案认为证据不足拟定撤销;再说,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纯属民间借贷关系,不涉及非法吸收公某某款所规定的情形,应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此,特再次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不还事实清楚,其行为已违背了诚信原则,在偿还本金的同时理应支付未付利息。被告潘某某系被告陈甲的合法妻子,本案的借款又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决定之日止。现暂算至2013年2月28日约为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黄某某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查询证明,以证明被告陈甲、潘某某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陈甲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4、借条,以证明被告陈甲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7月27日、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0万元。5、银行回单,以证明原告已将出借款项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陈甲的事实。6、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止的事实。7、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就本案曾于2012年7月27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驳回的事实。被告陈甲辩称:1、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该借款是原告委托被告用于对外共同投资的,双方应共同承担亏损的风险。现因周某某借去借款4000多万元,至今分文未能归还,对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亏损应由原、被告一起承担。另外,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属于无偿的。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案件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2、被告在借款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205.2271万元,现净欠借款为34.7729万元。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借款,从现有的转账凭证看,合计已归还借款195.2271万元;另外,原告在第一次起诉(2012年7月27日)时,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曾另外归还借款现金10万元。综上,被告现净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应当是34.7729万元。综上,本案借款属于无偿,不应计算利息,且大部分借款已经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向原告借款是跟原告一起用于投资重庆雨辰能源公司。2、(2012)××商初字第××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两张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收回现金10万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5.2271万元。被告潘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和被告陈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甲质证如下:证据1-5、7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偿还本金,不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5、7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陈甲支付原告的款项属支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被告陈甲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判决书与本案借款无关,该份判决书中并没有写到原、被告共同购买厂房。证据2原告收回10万元是笔误,与事实不符。而事实是原告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当时提供的两份证据分别是120万元和40万元的借据,与实际欠款150万元相差10万元,因证据上的金额与起诉状中的诉请不吻合,故此就写上已还10万元的字,是概念上的错误,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还款情况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收回现金10万元,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陈甲支付原告的款项属支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7月27日、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120万元、40万元,共计240万元,被告陈甲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09年4月13日、7月27日、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甲分别转账80万元、120万元、40万元。2010年8月14日、8月26日被告陈甲分别偿还原告40万元、50万元。2013年3月5日原告以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甲于2009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分别支付原告9071元、16000元、16000元,于2009年8月1日分两次各支付1600元、3200元,于2009年9月1日、10月1日、10月31日、12月1日、12月31日各支付40000元,于2010年2月1日至8月1日每月1日各支付48000元,于2010年9月1日分两次各支付4000元、30000元,于2010年9月28日、11月1日、11月29日、2011年1月1日、1月23日、2月21日、3月31日、5月1日、5月27日、7月1日、8月1日、8月29日、9月29日各支付30000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因本案借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150万欠款及利息,原告在打印的民事起诉状中手写添加了“于2010年8月收回10万元”,当时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是数额为120万元和40万元的借条。2012年8月10日,本院以被告陈乙嫌经济犯罪而裁定而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共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甲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陈甲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陈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甲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与被告陈甲是否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的问题,虽然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出借款项后,除2010年8月14日和8月26日分别偿还的40万元、50万元外,被告陈甲每月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正好是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后的每月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再结合本地民间借贷的现状、交易习惯,对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予以确认,故除被告陈甲于2010年8月14日和8月26日分别偿还的40万元、50万元外,被告陈甲其他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应属支付利息。被告陈甲主张其支付原告的所有款项均系偿还本金,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的口头约定,也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甲已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30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对于被告陈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双方对2010年8月14日和8月26日被告陈甲已分别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50万元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甲主张曾另外归还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的问题,因为(2012)××商初字第××号一案原告起诉时诉请是要求两被告偿还150万元欠款及利息,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手写添加了“于2010年8月收回10万元”,但当时起诉时原告提供的是数额为120万元和40万元的借条,另一张80万元的借条并未提供,而被告实际借款数额是240万元,且2010年8月实际已归还的借款数额也不是10万元,而是90万元,因此,应认定原告书写的“于2010年8月收回10万元”应是针对其提供的两张借条共计借款160万中已收回10万元,如果原告当时自认是150万元欠款中已经收回10万元,也与原告当时的诉请相互矛盾。同时,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被告陈甲每月均支付原告3万元,而该数额正好是借款本金150万按月利率2%计算后的每月利息,被告陈甲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曾另外归还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故对被告陈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被告陈甲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陈甲作为借款人,对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应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该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之债形成于被告陈甲、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60元,减半收取11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甲、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捷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