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邢国君与王海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君,王海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邢国君。被告王海津。原告邢国君诉被告王海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邢国君诉称,被告王海津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十五日内还清,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2011年冬,被告杳无音信,不知去向,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18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海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王海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津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邢国君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王海津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内容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月利2分偿还利息,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邢国君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本息合计6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00元,由被告王海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丹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