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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杨志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杨志斌,XX,张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司,住所地:高密市永安路759号。负责人高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斌,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明波,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龙,职业不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斌、XX、张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4日11时45分,XX驾驶鲁V×××××号轿车沿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市化工路与朝阳大街路口时,与沿朝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海龙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志斌、张海龙及另一乘车人李世栋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与张海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世栋、杨志斌不承担事故责任。XX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志斌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结论为:左胫骨后缘撕脱骨折。支出医疗费16459.75元(住院15936.75+门诊559)。杨志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15天)经杨志斌申请,法院技术室于2012年8月29日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志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结论为“杨志斌误工期限(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物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杨志斌支出鉴定费2800元。杨志斌是高密市众和服装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600元,杨志斌误工费15600元(2600元×6个月)。杨志斌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翠青及舅舅赵敬彩二人护理,出院后由赵翠青一人护理,赵翠青系高密市曲艺团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共护理三个月,护理费为9600元(3200元×3个月)。赵敬彩为周戈庄永兴预制件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其护理15天的护理费为1600元(3200元÷30天×15天)。护理费合计11200元。另杨志斌为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高密市曲艺团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周戈庄永兴予制件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XX、张海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查实而作出的,予以采信。XX驾驶车辆在人民财保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志斌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645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009.75元。由人民财保高密支公司赔偿52209.75元,剩余损失2800元,由XX、张海龙各赔偿1400元。综上,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公司赔偿杨志斌张海龙损失52209.75元;二、被告XX赔偿杨志斌损失1400元;三、被告张海龙赔偿杨志斌损失14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杨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杨志斌预交210元),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XX、张海龙各负担50元。宣判后,人民财保高密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被上诉人杨志斌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支持其误工损失不当;第三,被上诉人并非事故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志斌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XX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张海龙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旨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设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只能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杨志斌没有约束力,��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志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杨志斌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所在单位高密市众和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亦属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