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国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经过永嘉县江北街道昌新路15号中邦汽车美容会所时,发现与其妻子长期保持不当男女关系的被害人谢某。随后,被告人陈某回家拿来菜刀到该汽车美容会所洗车场里,持刀将谢某头部、手臂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伤致全身多处创口,累计达15cm以上,左尺骨中下段骨皮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8月29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谢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已给付;谢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金某、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面报告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结合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曼青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