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0279号原告:周某,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被告毛某某,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长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常保才、徐绍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新远,现年13岁。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不尽家庭义务,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致使双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合法有效。。3、蒙城县王集乡村民委员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陈国清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没有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造成质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新远。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周新远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周新远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婚生子周新远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长淮审判员 常保才审判员 徐绍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长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