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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孟学玲与门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学玲,门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孟学玲,女,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浩,男,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成歧,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凉,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孟学玲与被告门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久重,被告门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学玲诉称,2012年6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门浩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海线与迁曹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孟学玲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孟学玲及其乘车人韩志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门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学玲、韩志顺无责任。被告门浩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239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6817.16元,护理费6370.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0401.39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43479元,施救费4700元,鉴定费1304元,合计49483元。总损失共计89884.3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89884.39元变更为128905.51元。具体变更情况为:医疗费由23953.63元变更为38453.63元,误工费由6817.16元变更为7098.28元,增加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门浩辩称,我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学玲受伤时被告门浩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履行赔偿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当返还给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未违反第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应提交在受伤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和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交正规票据,且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一致,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提交修车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门浩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海线与迁曹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孟学玲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孟学玲及其乘车人韩志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门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学玲、韩志顺无责任。原告孟学玲受伤后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嵴撕脱骨折,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左额部开放伤,行切开复位平台骨折内固定缝合术。”2013年1月11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原告孟学玲评定为十级伤残,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整,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整。原告孟学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23883.63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专家会诊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误工费6957.72元(35.14元/天×198天),护理费4854.69元[医嘱1级护理3天,按2人计算护理费,(206.49元/天+35.14元/天)×3天,医嘱2级护理20天,按1人计算护理费(206.49元/天×20天×1人)],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0年×10%),交通费1400元,合计67096.04元。被告门浩为原告孟学玲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孟学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43479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304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48283元。另查明,韩志顺对被告门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另案起诉。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韩志顺人身损失为:医疗费86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4007.47元,护理费245.9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410.53元。被告门浩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孟学玲的伤情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书证实;医疗费有该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3、冀B×××××号轿车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施救费、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4、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单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门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孟学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35.14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原告护理人员孟学峰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35.14元。原告护理人员韩振强的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学玲10级伤残,结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主张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费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采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报告书确定的损失数额。原告孟学玲主张的施救费以唐山市滦县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为准,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汽车租赁行的清障费发票不能证实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门浩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韩志顺、孟学玲受伤。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韩志顺、孟学玲医疗费用总额超过该分项限额,故限额内的损失由双方按比例分得。原告孟学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8161元,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韩志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1839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816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30452.4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77765.63元。被告门浩为原告孟学玲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8379.04元,该赔偿款原告孟学玲应得116379.04元,被告门浩应得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5元,由被告门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苑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