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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金晨、陈丽娟与杭州大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夏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晨,陈丽娟,杭州大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夏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226号原告:金晨。委托代理人:凌斌。原告:陈丽娟。委托代理人:金晨。委托代理人:凌斌。被告:杭州大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寅。被告:夏寅。原告金晨、陈丽娟为与被告杭州大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斌,原告陈丽娟委托代理人金晨、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夏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晨、陈丽娟起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大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城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大地公司向城北支行借款5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同时,由两原告以自有的杭州市江干区夕照新村22幢1单元3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两原告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两原告所有的杭州市江干区夕照新村22幢1单元3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对被告大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与城北支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城北支行依约向被告大地公司发放了510000元的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大地公司无力向银行归还贷款。为防止抵押物被查封拍卖,两原告不得已于2012年10月24日向案外人陈军借款640000元,并于同日将该笔款项出借给被告大地公司、以本票的形式打入被告大地公司的账户,被告大地公司于同日用两原告出借的该笔借款归还了城北支行的贷款,剩余资金由被告大地公司用于归还其他借款。2012年10月25日,设定在两原告所有的杭州市江干区夕照新村22幢1单元302室房屋上的抵押权被注销。此后,由于被告大地公司未能向两原告归还2012年10月24日借入的640000元借款,导致两原告无法向案外人陈军归还借款,为归还借款,两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与案外人刘均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自有的杭州市江干区夕照新村22幢1单元3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月息1.5%的代价向刘均根借款720000元。合同签订后,刘均根于2012年10月26日将借款720000元汇入两原告之子金亮的账户内。两原告借得该笔款项后,将其中的640000元用于归还对陈军的欠款,剩余80000元再次出借给两被告使用。至此,两原告共计出借给两被告人民币720000元。后经两原告屡屡催讨,两被告作出书面承诺,愿意在2012年12月10日前由被告大地公司和被告夏寅连带清偿该720000元借款本金,并愿意支付每月1.5%的借款利息。但是,两被告至今仍未按承诺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归还借款7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2400元(利息按月息1.5%从2012年10月23日暂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时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金晨、陈丽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欲证明两原告以其自有房屋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原告金晨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一份,欲证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金晨出借给被告大地公司人民币640000元。3.还款证明、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大地公司用原告金晨的借款归还银行贷款后,两原告房屋上的抵押权被注销。4.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金亮的账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金晨向刘均根抵押借款720000元。5.金亮的金穗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取款凭证三份,欲证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夏寅的助理金婷从金亮的金穗卡中取款80000元用于被告大地公司经营。6.《借款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确认借款事实及承诺的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大地公司、夏寅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金晨、陈丽娟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大地公司、夏寅共同向原告金晨、陈丽娟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被告大地公司、夏寅共计欠原告金晨、陈丽娟借款720000元,并承诺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2年12月10日前归还,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止。本院认为,被告大地公司、夏寅向原告金晨、陈丽娟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大地公司、夏寅未按时归还原告金晨、陈丽娟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金晨、陈丽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公司、夏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大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夏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晨、陈丽娟借款本金7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24元,减半收取56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9932元,由被告杭州大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夏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