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启达、杨红云买卖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65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启达,杨红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化市。法定代表人:唐志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启达,住江西省大余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云,住址同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宗波,住广州市。上诉人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从化市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的签约地及被告的经常住所地均是广州市天河区,且原告也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地是在从化,在无法确定签订地的情形下,则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特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贵院将此案移交至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涉案的房屋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彭 湛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