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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叶爱仙与谢继祥、洪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仙,谢继祥,洪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叶爱仙。被告:谢继祥。被告:洪伟。原告叶爱仙诉被告谢继祥、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谢继祥、洪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其委、人民陪审员戴明钵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爱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继祥、洪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爱仙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自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方向驶往104线方向,途经天台县326省道与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延伸段交叉口处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104线驶往坦头方向的由被告谢继祥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2)BW第0012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继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诊断为脑震荡、脾脏挫伤等,共花去医疗费6368.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3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5788.9元。原告认为,被告洪伟系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继祥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5788.9元;被告洪伟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叶爱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天台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护理、休息情况。3、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被告谢继祥未答辩。被告洪伟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原告叶爱仙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自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方向驶往104线方向,途经天台县326省道与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延伸段交叉口处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104线驶往天台坦头方向的由被告谢继祥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谢继祥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2)BW第0012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继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诊断为脑震荡、脾脏挫伤等,共花去医疗费6368.9元。另查明,被告洪伟系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叶爱仙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以致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继祥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谢继祥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6368.9元;2、护理费,根据每天98元标准计算15天为14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30元标准计算15天为45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150元;5、误工费,根据每天98元标准计算75日为73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5788.9元,该损失均能在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两被告均未到庭陈述,本院无法查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无法查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故本次事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即15788.9元依法应由被告谢继祥承担,被告洪伟作为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继祥、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继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爱仙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5788.90元。二、由被告洪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谢继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国良代理审判员  王其委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