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许玲,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玲,被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时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双方自愿在长宁县花滩镇(原宁敢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5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解某甲。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于2001年外出务工。2002年农历8月13日原告再次外出务工后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解某某辩称,原告于2002年农历8月13日擅自外出后,没有对子女尽过抚养责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由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解某某,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时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双方自愿在长宁县花滩镇(原宁敢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5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解某甲(已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长宁县花滩镇人民政府证明,证人的证言;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花滩镇丰坪村五组证明、证人的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仅因经济困难原告外出务工而与被告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治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吉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