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路登基与豆涛,卜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0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登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志杰上诉人路登基因与豆涛、卜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路登基系豆涛的父亲。豆涛和卜志杰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5日生育一个女儿。2010年10月14日,路登基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豆涛50000元,该款项被豆涛和卜志杰用来买车。2011年11月16日,路登基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豆涛20000元。2012年5月12日豆涛向起诉卜志杰离婚。路登基认为豆涛和卜志杰拖欠路登基借款不还,双方产生纠纷,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2份及原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路登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豆涛和卜志杰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路登基与豆涛、卜志杰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路登基仅提供汇款凭证2张证明其主张,但无法证明双方借款合意,虽然豆涛认可借款,但亦未提交双方借款合意形成的证据,同时鉴于路登基与豆涛之间特殊关系,故对豆涛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路登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路登基不服,上诉称,路登基与豆涛、卜志杰家庭经济彼此独立,赠与7万元可能性不大。路登基与豆涛、卜志杰相隔三千多里,且借款给儿子儿媳,当时不可能要求出具借条。女方父母和妹妹的借款由于出具了欠条,得到法院的支持。该7万元借款是上诉人养老的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豆涛、卜志杰偿还7万元借款或发回重审。二审中,路登基提供豆涛与卜志杰离婚案件的判决书、情况说明、昆山诚中诚服装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民初字第1550号、1551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豆涛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卜志杰辩称,赠与与经济是否独立、是否住在一起没有关联。赠与关系的存在根源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血缘关系,上诉人与豆涛是父子关系,出于这种父子关系,发生赠与的事实合情合理。借款成立有两个构成要件,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实际支付款项,仅仅依据汇款凭证,只能证明有资金往来,不能直接证明有借款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路登基认为豆涛、卜志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7万元,并提供汇款凭证。虽然豆涛认可该7万元是借款,但因豆涛与路登基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7万元是豆涛、卜志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路登基的借款。在卜志杰否认向路登基借款7万元的情况下,路登基仅依汇款凭证请求判令豆涛、卜志杰归还借款7万元证据不足。路登基在二审中提供的豆涛与卜志杰离婚案件的判决书、情况说明、昆山诚中诚服装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民初字第1550号、1551号民事判决书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7万元是豆涛、卜志杰向路登基的借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路登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