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7日被撤销行政处罚,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军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赵彦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在慈溪市桥头镇毛三斢村洪家下洪51号自家门口,与被害人方通达、方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洪某用菜刀将方通达、方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方某外伤致面部损伤后留有疤痕,单条大于3厘米,目前疤痕较平整,少许色素沉着,此伤势构成轻伤;外伤致左小指PIP关节粉碎性骨折伴伸肌腱关节囊、桡侧指动脉、神经损伤,目前左小指掌指关节、指间关节屈曲受限,此伤势构成轻伤。方通达刀砍伤致面部疤痕累计长度大于5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赵彦江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方有过错,被告人洪某已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洪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在慈溪市桥头镇毛三斢村洪家下洪51号自家门口,与被害人方通达、方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洪某用菜刀将方通达、方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方某外伤致面部损伤后留有疤痕,单条大于3厘米,目前疤痕较平整,少许色素沉着,此伤势构成轻伤;外伤致左小指PIP关节粉碎性骨折伴伸肌腱关节囊、桡侧指动脉、神经损伤,目前左小指掌指关节、指间关节屈曲受限,此伤势构成轻伤。方通达被刀砍伤致面部疤痕累计长度大于5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方通达、方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方通达、方某人民币1万元、6.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笔录,供认:2012年11月29日下午,其家和方通达家因为进出小路的事情发生了争执,后村干部过来测量了小路的宽度,把事情解决了。当天晚上6时30分左右,方通达、方某、毛某等人又来其家吵,当时,其在楼上看电视,听见老婆蒙某在楼下喊,他们来打人了,就到楼下,见老婆躺在地上,怕自己吃亏,就拿了一把菜刀冲出去将方通达、方某砍伤。2.被害人方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家与邻居洪某家因屋前出入行路的事已闹了好几年矛盾了。前两天又因为洪某在共同出入的行路上挖水沟的事闹矛盾,后村干部到现场来解决的。2012年11月29日傍晚,其和父亲方通达、妻子刘某回到家后,听母亲毛某说又和洪某吵架了,洪某还用水泼她,其等人听了都很气愤。其出去,在外面的路上放竹棒堵路,父母和妻子都站在自家道地上,父亲还要找洪某,被其劝下。洪某老婆听到声音出来了,开口就骂,其等人也骂,洪某老婆要过来,其指着洪某老婆叫她不要过来,并走到洪某老婆面前,洪某老婆退了两步,倒在地上喊,打人了。随后,洪某拿着菜刀冲出来将其和父亲砍伤。3.被害人方通达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家与邻居洪某家因屋前出入行路的事一直有矛盾。前两天又因为洪某在共同出入的行路上挖水沟的事闹矛盾,后村干部到现场来解决的。2012年11月29日傍晚,其回到家里,听说妻子被洪某用水泼了,就出去对着洪某家骂,洪某老婆也出来骂,后方某过去推了洪某老婆一下,洪某老婆倒在地上喊,打人了。随后,洪某拿着菜刀冲出来将其和方某砍伤。4.证人毛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9日傍晚,方通达、方某、刘某回到家里后,其说了洪某用水泼其的事,方通达就出去对着洪某家骂,洪某老婆也出来骂,后洪某拿着菜刀冲出来将方通达、方某砍伤。5.证人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9日傍晚,村干部将其家和方通达家出入小路的争议平息后,方通达夫妇及其儿子方某、儿媳来其家门口骂,其也出来对骂,方某上来将其推倒在地,其冲着楼上的老公洪某喊,他们来打人了。后洪某拿着菜刀冲出来将方通达、方某砍伤。6.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9日傍晚,其和方某、方通达回到家里后,听婆婆说了洪某用水泼她的事,方通达就出去与隔壁邻居的老婆吵,后对方老婆倒在地上喊,打人了。洪某就拿着菜刀冲出来将方通达、方某砍伤。7.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因洪某与方通达家出入行路的事,其于2012年11月29日傍晚替双方进行了调解。8.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方通达、方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洪某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洪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后因双方调解不成,转为刑事案件的情况。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洪某被抓获的情况。13.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解协议书,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方通达、方某达成了和解及赔偿等情况。鉴于被告人洪某已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彦江请求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洪某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洪某犯罪用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