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龙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2)龙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林某年、林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年,林某某,南宁某支公司,超大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2012)龙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林某年、林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林某年。原告林某某。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黎世英,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某支公司。代表人张某,该支公司经理。���托代理人郭某强,。第三人超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某思。原告林某年、林某某诉被告平安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追加超大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瑞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慧和人民陪审员农雪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世英,被告平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强,第三人超大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年、林某某诉称,2009年至2011年间原告及妻子吕娥共同经营桂F908**号的客运班车,挂靠第三人超大某公司。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平安某公司购买“平安道路客运承��人责任险保险”,保险单号为:21400105303090900151,保险合同约定:1、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驾驶人、乘务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公司将比照旅客遭受人身伤亡的情况,在赔偿人民币250000元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30000元,财产损失的情况,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赔偿;2、每人责任限额250000元,共投保19座。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2010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的妻子吕娥驾驶桂F908**号客车从龙州方向往崇左方向行驶,在龙州县响水路段31公里处与陆汉思驾驶桂A169**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州县交警大队认定,陆汉思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为抢救治疗受伤人员支付医疗费43428.74元,支出吕娥的丧葬费14151元,导致吕娥死亡补偿费309020元。根据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约定,被告平安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每人赔偿2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平安某公司依据保险单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但是被告平安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某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0000元、人身伤亡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合计250000元。原告林某年、林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原告的真实身份及与死者吕娥之间身份关系;2、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以证实原告经营桂F908**号客车在被告平安某公司处投保情况及保险单约定内容的事实;3、龙公交认字(2010)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4、车辆承包和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以证实原告林瑞年承包经营事故车辆桂F908**号客车的事实;5、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以证实受害人吕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急诊收费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以证实抢救吕娥的经过及原告所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7、(2011)龙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龙州县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8、电脑查询单,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平安某公司辩称,一、桂F908**号客车所有权是第三人超大某公司,原告并非该保险合同的相对人,第三人与平安某公司签订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险合同,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平安某公司不能直接偿付给原告保险金,因此平安某公司并非是适格被告。二、2010年平安某公司与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协会签订了保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在本次事故中,首先应当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三七开划定赔偿责任,故平安某公司赔偿责任73171.7元。三、第三人超大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平安某公司索赔,平安某公司已经支付第三人赔偿款73171.7元。被告平安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以证实第三人超大某公司因桂F908**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向被告平安某公司申请赔偿的事实;2、汇丰银行汇款单,以证实2012年6月14日被告平安某公司支付第三人保险金73171.7元;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以证实保险合同的规定责任。第三人超大某公司陈述称,原告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第三人积极配合原告和保险公司解决问题,也已经向被告平安某公司提出了赔偿申请,由于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不满意,不愿意领取赔偿款才导致本案的诉讼,第三人对于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没有异议。至于被告平安某公司赔偿的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服从法院判决。第三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2011)江法执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以证实原告林某年、林某某从赔偿义务人梁蕾得到赔偿款50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平安某公司、第三人超大某公司对原告林某年、林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7、8没有异议,原告林某年、林某某对被告平安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林某年、林某某对本院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2011)江法执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某公司、第三人超大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6即治疗发票、门诊病历、收费清单、出院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6已经被本院作出的(2011)龙民初字第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林某年、林某某对被告平安某公司提供证据3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不是证据是属于法律法规。本院认为,被告平安某公司提供证据3是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客运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超大某公司签订车辆承包和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林瑞年承包桂F908**号中型客车龙州至崇左班线,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必须参加第三人超大某公司统一办理的车辆保险,并由原告交纳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2009年12月30日,原告以第三人超大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平安某公司购买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客运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人身伤亡、随身携带物品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同时在保险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驾驶人、乘务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公司将比照旅客遭受人身伤亡的情况,在赔偿限额人民币250000元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30000元;财产损失的情况,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赔偿。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1月9日24时止。2010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陆汉思驾驶桂A169**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319线自东向西由崇左方向往龙州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省道319线30KM+970M处路段,适有受害人吕娥驾驶桂F908**号“桂林”牌普通客车载客对向行驶,双方车辆会车时,陆汉思驾驶大货车发生侧滑,车辆左侧尾部与吕娥驾驶客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桂F908**号客车司乘人员受伤,其中司机吕娥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4日,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0)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汉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陆汉思、梁蕾、张世明共同赔偿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96599.74元,2011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林某年、林某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4151元、死亡赔偿金309020元、医疗费43428.74元,三项合计366599.74元,由梁蕾、张世明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林某年、林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余款246599.74元,按照70%赔偿责任由陆汉思、张世明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林某年、林某某经济损失172619.8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2619.82元,扣除陆汉思、张世明已付20000元,尚欠172619.82元,综上,作出如下判决:一、梁蕾、张世明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林某年、林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二、陆汉思、张世明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林某年、林某某经济损失172619.82元(扣除已付2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年、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林某年、林某某申请执行,2011年11月22日,赔偿义务人梁蕾将其桂A169**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给原告抵作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原告林某年、林某某是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桂F908**号中型客车车上人员谭汉芳等14人的医疗费43428.74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平安某公司支付第三人超大某公司保险金73171.7元。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桂F908**号客车挂靠第三人超大某公司以后,以第三人超大某公司为投保人,向被告平安某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车符合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事故,第三人已同意将保险合同上投保人的权利义务转交原告林某年、林某某行使,因此,原告林某年、林某某取得了被保险人资格,原告起诉被告平安某公司是合法的,被告平安某公司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二、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保险合同属于商业险,应充分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来确定各方的责任,除非该约定不合法。本案中双方在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规定是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也就是确定本案被告平安某公司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条款,应予以保护。该条款已明确被告平安某公司赔偿责任是“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即在事故中桂F908**号客车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1)龙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桂F908**号客车在涉案事故中应负赔偿责任为246599.74��×30%=7397.92元。被告平安某公司已将理赔款73171.7元支付第三人超大某公司,此款应该归原告林某年、林某某所有,不足部分808.22元,由被告平安某公司补足即可。原告要求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特别约定”250000元计赔,这是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的片面性理解,也是对“特别约定”的误解,“特别约定”仅是关于将驾驶人、乘务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列入相当于旅客这样的保险理赔的范围和计赔限额,并非一旦发生事故涉及驾驶人、乘务人员既可要求赔偿250000元。在驾驶员、乘务人员在涉险事故中被伤害,还应依据保险条款确定本案被告应理赔的数额。因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由于被保险车辆桂F908**号“桂林”牌的驾驶员吕娥及其他乘客没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0元没有法律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年、林某某因吕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保险金73979.92元,扣除已支付第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某有限公司保险金73171.7元,尚欠808.2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转入本院帐户后再付给原告林某年、林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帐号:041101040002278);二、第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某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林某年、林某某保险金73171.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转入本院帐户后再付给原告林某年、林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帐号:041101040002278);三、驳回原告林某年、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林某年、林某某共同负担3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1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明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农雪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