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步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步某,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步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某诉称,198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登记结婚,1988年生一男孩,1989年生一女孩,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我,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近年,被告常不回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2月在曲阜市原白杨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农历初一生一男孩,于1989年农历2月2日生一女孩。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及被告脾气暴躁常吵闹。自2005年以来,二人产生矛盾,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应当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吵闹,虽影响了夫妻感情,并非为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双方亦均有责任。今后只要被告增强家庭观念,双方互让互谅,互敬互爱,恰当处理彼此的分歧,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步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张昭强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