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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与夏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夏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4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负责人侯海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富江,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庞硕,男,汉族,1986年11月02日出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夏放,男,汉族,1959年4月20日出生,军官证号:济文字03-91649。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诉被告夏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以下简称“商行高科园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尹富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行高科园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信用】字【青岛】行【崂山路】支行(2009)年【118】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的还贷期限为3年,需按月偿还贷款;如果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在2009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7月26日尚欠借款本息人民币69427.21元,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69427.21元(本金64431.45元,利息4995.76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166元以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夏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3年,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合同第4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48%,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5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夏放崂山路支行xxxx7442;合同第11.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13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再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整。被告自2011年11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4431.45元,至2012年7月26日产生利息、罚息人民币4995.76元。原告因本次诉讼缴纳律师代理费81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自2011年11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4431.4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2年7月26日产生利息、罚息4995.76元,本院予以确认,之后按原告商行高科园支行出具的自营历史明细表计付。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1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4431.4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2年7月26日的利息、罚息为4995.76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出具的自营历史明细表计付)。二、被告夏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律师代理费8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40元,由被告夏放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