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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刚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刚,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西××自治区鹿寨县××村××号××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X刚明知一名叫“建X”的男子向自己出售的钱江牌弯梁摩托车来历不明,仍以6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之后于同年6月份经陈乙(另案处理)介绍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莫某某(另案处理)。经查实,该车是罗X红于2011年12月12日停放在鹿寨县鹿寨镇金鸡路7号老工商银行宿舍X栋楼梯间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在2011年12月13日时价值人民币3600元。目前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罗X红。被告人���X刚于2013年1月3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拘传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刘X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发还物品清单、(2013)鱼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罗X红的陈述,证人陈甲、陈乙、莫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刚明知是来历不明的摩托车且没有任何相关手续,仍予以购买并转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X刚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X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唐 皓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世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