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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爱家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朱守柱、林凤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爱家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朱守柱,林凤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571号原告:迁西县爱家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迁西县。组织机构代码:68704661-0。法定代表人:张守全,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守柱,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林凤奎,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爱家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朱守柱、林凤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爱家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被告朱守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凤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迁西县爱家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诉称,原、被告之间经平等自愿协商,被告朱守柱于2012年5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人民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3.50‰,逾期加罚100%,被告林凤奎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言而无信,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7317元,2013年4月10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履行。被告朱守柱未做出答辩。被告林凤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迁西县爱家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朱守柱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守柱向迁西县爱家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月利率为13.50‰,担保人林凤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爱家资金互助专业合作是经依法登记的农民互助性经济组织,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理应共同信守。本案中,被告朱守柱在原告迁西县爱家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理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凤奎作为担保人,亦应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朱守柱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林凤奎系被告朱守柱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守柱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迁西县爱家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7317元,合计37317元;2013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林凤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春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