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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成林与被告崔建国、朱建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林,崔建国,朱建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吴成林,男,1951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吴××,男,1984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裴××。被告崔建国,男,1968年12月27日生。被告朱建云,女,1968年10月22日生。原告吴成林与被告崔建国、朱建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林及其代理人吴××、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国、朱建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林诉称:2009年8月,被告崔建国、朱建云将其所承包的东南大学学生公寓楼的卫生间防水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其按时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为60000元。2012年1月22日,二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并承诺于同年5月底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崔建国、朱建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崔建国、朱建云将所承包的位于东南大学江宁九龙湖校区的学生公寓楼的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吴成林施工。2012年1月22日,崔建国、朱建云向吴成林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所欠的工程款,该欠条载明:“今欠吴老板人民币陆万元整,2012年5月底付清。”后崔建国、朱建云未支付所欠工程款。审理中,被告崔建国、朱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成林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被告崔建国、朱建云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吴成林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二被告对吴成林所施工的部分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说明吴成林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二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吴成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建国、朱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建国、朱建云共同支付原告吴成林工程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崔建国、朱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