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打工人员。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河北传媒学院校内自行车棚,将被害人韩某某的一辆白色美利达660型自行车偷走并销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12月21日23时,被告人宋某某再次来到石家庄市新华区河北传媒学院内自行车棚,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王某某、何某的二辆锁在一起的白色捷安特自行车车锁剪开后盗走并销赃,经鉴定二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834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折价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款收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合考量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盗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折价退赔,且愿适当缴纳罚金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曹同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