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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与郭某、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郭某,刘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9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法定代表人:刘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某,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该行职工。被告:郭某。被告:刘某。被告:陈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以下简称泗水县农业银行)与被告郭某、刘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刘某、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我行与被告签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郭某于2010年8月11日在我行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授信期三年,采用三户连保方式借款,担保人刘某、陈某为郭某担保。贷款于2013年8月6日到期,被告郭某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11日,被告郭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6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形式为三户联保,被告刘某、陈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以上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或按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郭某在原告的记账凭证上签名,原告将借款50000元打入其结算账户,该凭证记载利率为正常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上浮比50%,借款到期日2013年8月6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向上述被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郭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等976.9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为被告郭某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郭某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其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利息、逾期罚息的计算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借款之日的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陈某为该案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范围约定明确,其应当对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郭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利息、罚息至付清借款之日;以上两项,限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某、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晓荃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徐 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朝丽